原告王某,女,回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雷智慧,河南王某华(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权限。
被告祁某某,男,满族,X年X月X日生。
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诉被告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靳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雷智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11月1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生育有一子。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经常酗酒闹事,不务正业,经原告多次规劝不改,严重影响双方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儿子由原告抚养;3、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西环路北段白祥园X号楼X单元X号住房一套);4、平均分摊共同债务:购房时借款10万元正;5、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共同承担。
被告祁某某未向本院陈述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开封市金明区梁苑办事处万宝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两份;3、婚生子祁某鑫户口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双方结婚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一子祁某鑫(X年X月X日生)。
本院认为,和睦的家庭是社会稳定的基本要素。原告王某与被告祁某某登记结婚组成家庭,应该和睦相处,维系良好的夫妻关系,构建和谐的家庭关系。为此,双方对待婚姻关系应该非常慎重。原告王某在审理中陈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王某要求解除与被告祁某某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275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靳近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邢子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