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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甲、于某乙、成某丙、成某丁、陈某某诉绥宁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永久笔业有限公司职工,住(略),系死者成某丈夫。

委托代理人韩军军,湖南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幼儿园学生,住(略),系死者成某长子。

原告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哺乳期婴儿,住(略),系死者成某次子。

法定代理人于某甲,系原告于某乙、成某丙之父。

原告成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绥宁县木材公司退休职工,住(略),系死者成某之父。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系死者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居民,住(略)。

被告绥宁县人民医院,住址:绥宁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龙某某,男,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龙某东,男,X年X月X日出生,绥宁县人民医院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绥宁县人民医院妇产科副主任。

原告于某甲、于某乙、成某丙、成某丁、陈某某诉被告绥宁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贺良国、人民陪审员李新德组成某议庭进行审理。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军军、原告成某丁、陈某某及三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于某戊、被告绥宁县人民医院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龙某东、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6月3日,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原告于某甲(原告于某乙、成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成某丁、陈某某、被告绥宁县人民医院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龙某东到庭参加调解。

原告于某甲、于某乙、成某丙、成某丁、陈某某诉称,患者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于某甲之妻。2009年2月17日,成某在绥宁县人民医院妇产科剖腹产,产下一男婴(原告成某丙),同年2月26日出院。2009年3月9日20:15,成某因突感腹部巨痛,由原告于某甲搀扶到绥宁县人民医院急诊科,被诊断为腹部巨痛症,失血性休克。次日6:30,成某死于某院妇产科病床。该医院确定成某死因:剖腹产术后血栓形成,栓塞心脑血管导致DIC,呼吸循环衰竭。原告对医院给出的死因不服,医院却借口就尸检与死者家属进行协商,拖延尸检时间。后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成某符合失血性休克导致死亡的特点。邵阳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不属医疗事故,原告不服,遂委托湖南省马王堆司法鉴定中心对成某之死与医院的诊治是否存有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医方未能采取紧急配血输血,快速大量输血输液抗休克抢救治疗,存在过错。原告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过错有3个方面:1,2009年3月9日20:15,成某在该医院剖腹产术后因腹部巨痛再次入该医院急诊,查明腹腔积血400—x,可见医院对成某的产后治疗没治愈,剖腹产手术给其造成某康隐患,医院对该症状没有发现和治疗,成某出院时也不告知;2,2009年3月9日20:15入院时,诊断为失血性休克,临床表现非常危险,22:15才采取针对性的输血抢救措施,延治了2小时,属抢救不及时,成某自入院到死亡期间达20小时15分钟,院方未将患者的病情告知家属、由患者家属签署用血输血治疗同意书及下病危通知,不及时转院也是造成某者死亡的重要原因;3,2009年3月9日22:15至次日2:30,医院连续7次给成某输血,4次为B型、3次为AB型,这明显违背了输血中应当密切注意输血不良反应,输入异型血应当缓慢、少量,不得多次变化血型等医学常规,交叉配血报告证明:属AB型受血者成某输入的B型血有凝集(溶血)反应,因此,医院给成某输B型血不仅没起抢救效果,反而致患者溶血性贫血,加剧了患者的失血性休克死亡。鉴于某宁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且其过错与成某的死亡有因果关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40,499.5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01,686.20元、安装费12,312元、于某乙的抚养生活费70,383.495元和教育费4650元、成某丙的抚养生活费97,454.07元和教育费4650元和断乳营养费12,000元和保姆费9600元、成某丁的赡养费50,531.74元,陈某某的赡养费72,188.20元、法医尸检费6000元、尸检租车费2000元医疗事故认定费11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差旅费3138元、材料邮寄打印费800元)。

被告绥宁县人民医院辩称,1,原告主张成某2009年2月17日剖宫产手术未治愈,造成某康隐患与事实不符。该次病历记载:血象正常、切口甲级愈合、痊愈出院。湘雅尸检报告提示:宫腔口及阴道内无血迹残留,子宫切口未见感染和出血病灶。2,原告诉抢救、转院不及时而造成某者死亡是错误的,成某入院时血压为40"x,呼吸困难,医院积极采取扩容、纠酸、补充血容量、改善微循环、抗休克、心肺复苏、上呼吸机等抢救措施,并立即组织全院各科室主任与业务副院长大会诊,共有30余位医务人员参与,还电话请教邵阳市中心医院妇产科主任王亚平。以上足以说明抢救及时。由于某者病情危重,生命体征出现危象,需用呼吸机维持呼吸,如停止一系列抢救手段,会立即丧命,因而不适宜转院。3,原告诉称未告知病情、下病危通知、签用血输血治疗同意书,也不客观。患者入院时病情凶险,在抢救中曾多次向患者家属告知病危,患者的丈夫曾表示理解,要求医院不惜一切代价抢救。再患者收入住院部后,家属看到病危,就拒绝签署一切书面知情同意书,但患者的丈夫在手术、输血同意书上是签了字的。4,原告诉称医院违反规定输异型血,交叉配血报告示有凝集(溶血)反应,这是理解错误。患者为AB血型,属万能受血者。理论上表明如急需输血但一时无同型血,作异型配血时(O型血输给A、B或AB型,或A、B型血输给AB型时),主侧无溶血及凝集,但次侧必然有溶血或凝集。5,原告诉医院故意延误尸检时间,纯粹是颠倒黑白。事实上是医院做了大量的工作要原告同意尸检,且邵阳市来的尸检专家已到医院等待尸检,原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尸检,以致超过尸检的有效时间。而原告在患者死亡后第9天单方所做的尸检,得出的失血性休克死因是不准确的,失血性休克通常要迅速失血超过全身总血量20!及短期内出血超过x,而患者并未有急性失血的特征。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7日至同年2月26日,于某甲妻子成某在绥宁县人民医院妇产科剖腹产,产下原告成某丙。2009年3月9日20:15,成某在娘家坐月时,突然昏倒在地,由于某甲搀扶到绥宁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急诊科接诊后,立即组织人员进行急救,量成某血压为40/x,20:30成某心跳、呼吸停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剖腹产术后。由医院主管业务副院长带队组织了急救,21:28成某心跳、呼吸恢复。行腹腔穿刺抽出5ML淡红色血液。医院为查因决定行了腹部探查术,次日6:30,成某死于某院妇产科病床。该医院确定成某死因:剖腹产术后血栓形成,栓塞心脑血管导致DIC,呼吸循环衰竭。在该次治疗中,医院8次共给成某输了红细胞x、冰冻血浆x,原告对医院给出的死因不服。经县卫生局参与,双方签订了共同委托书决定对死者进行尸检。2010年3月10日下午5时许,邵阳市卫生局委派了三位尸检专家来绥进行尸检,原告方因怀疑该专家的公正性,要求省级专家尸检,拒绝到场的三位专家尸检。2010年3月18日,原告方自行委托了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的尸检专家对成某尸体进行了解剖,2009年4月8日该中心做出了[2009]解鉴字X号《法医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成某符合失血性休克导致死亡的特点。2009年9月2日,邵阳市医学会对该次医疗纠纷做出了邵医鉴字[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在本病例中,绥宁县人民医院不构成某疗事故。原告不服,但不举张重新鉴定,遂于2009年11月9日自行委托湖南省马王堆司法鉴定中心对成某之死与医院的诊治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做出了[2009]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文证审查意见书》结论为:医方未能采取紧急配血输血,快速大量输血输液抗休克抢救治疗,存在过错。绥宁县人民医院认为原告的尸检已超过法定时效,鉴定不可信,马王堆司法鉴定中心的医疗过错鉴定缺乏依据,鉴定人也拒绝出庭接收质询,因此该鉴定不能作为医院有医疗过错的依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某议如下:

一、由绥宁县人民医院一次性补偿原告于某甲、于某乙、成某丙、成某丁、陈某某30,000元,限在2010年6月3日付清;

二、于某甲、于某乙、成某丙、成某丁、陈某某放弃因成某死亡要求由绥宁县人民医院赔偿死亡赔偿金、安葬费、被抚养人抚养费、教育费、营养费、保姆费、赡养费、精神抚慰金、尸检费、租车费、司法鉴定费、差旅费、材料打印费、邮寄费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720元,减半收取1860元,由原告于某甲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86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杨文

审判员贺良国

人民陪审员李新德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袁益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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