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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收购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收购滥伐林木犯罪,2010年8月22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至今。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收购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会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在宜阳县X乡X村租用赵X子自留地内建的旧炭窑,在未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情况下,收购无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木材用于烧制木炭。根据现场勘查,李某某炭窑上存放栎木4115根,整棵树749棵,合立木蓄积77.x;成品木炭383箱(每箱25斤),袋装木炭61袋(每袋45斤),折合立木蓄积37.x,两项合计立木蓄积115.x。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证人胡x会、王X凤、李x华、赵X娜、赵X子、程X龙、王x宏、赵X伟、王x武证言;3、书证一组包括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勘查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技术鉴定书、宜阳县林业局证明等证据。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滥伐林木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在法庭审理中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在宜阳县X乡X村租用赵X子自留地内建的旧炭窑,在未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情况下,收购无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木材用于烧制木炭。根据现场勘查,李某某炭窑上存放栎木4115根,整棵树749棵,合立木蓄积77.x;成品木炭383箱(每箱25斤),袋装木炭61袋(每袋45斤)。经鉴定:根据现场所留下的林木查《河南省主要树种立木材积及行高表》所得,合计立木蓄积77.x³;现场扣留木炭根据《河南省木竹材及其制品约合原木材积对比表》计算出立木蓄积37.x,两项合计立木蓄积115.x。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4、5月份,该和其妻子王书凤一起租用赵X子自留地内建的旧炭窑,在未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收购木材用于烧制木炭。

2、证人王x凤证言证实的内容与李某某供述的内容一致,可相互佐证。

3、证人胡X会证言证实该把在上观乡洞子沟滥伐的林木卖到李某某炭厂的事实。

4、证人李X华、赵x娜、赵X子、王X宏、赵x伟证言证实李某某租用赵X子自留地内建的旧炭窑收购木材烧制木炭的事实。

5、证人程x飞、王X武证言证实为李某某往关林拉运木炭的事实。

6、宜阳县林业局证明证实未给李某某办理木材加工经营许可证的事实。

7、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李某某炭窑上存放木材的具体数目及成品木炭的数量。

8、技术鉴定书证实李某某收购林木及烧制木炭的具体立木蓄积数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滥伐的林木,非法予以收购,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庭审中承认了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收购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丽

人民陪审员乔晓伟

人民陪审员郭翁志

二0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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