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霍某。
原告曾某。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劲。
被告冯某。
原告霍某、曾某诉与被告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敏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劲,被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22日,被告冯某急需资金,遂向曾某强借款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00元整),并立下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曾某强现金捌万元正(¥80000.00元整)借款贰年,从贰零零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到贰零壹零年二月二十二日还清,今年10月还贰万元,其余在期限内还清借款。其余还不清其费用由我负责。借款人:冯某,2008年2月22日。”现在借款期限已过,被告至今尚未返还借款本金。曾某强于2011年7月25日去世,原告霍某是曾某强的妻子,原告曾某是曾某强的女儿,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其借曾某强的借款本金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两原告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冯某向曾某强借款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
2、藤县城关供销合作社证明,拟证明曾某强的父亲曾某房生前是其单位干部,已于1979年6月病故。
3、李某全户口簿复印件,放弃书原件一份,拟证明曾某强的母亲李某全自愿放弃继承曾某强的遗产;
4、提交两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两原告适格;
5、死亡户口注销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曾某强于2011年7月25日因病死亡;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曾某强死亡及两原告分别是曾某强的妻子、女儿是事实,借款80000元不是事实,实际上是借款16000元用于做石场生意,借款时约定是以5分息计算的高利贷,经双方协商后借条就写借款是80000元。且2009年5月17日,双方已达成还款协议,应以协议书为准。
被告为其辩称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2、协议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起诉的借款已于2009年5月17日双方协商达成了协议;
3、欠款存根17张,车主莫振才证明,曾某欠大石款900元、角石款3050元字条,拟证明曾某强欠被告5675元的事实。
经开庭质证,被告冯某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2—5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借款总额应该是16000元而不是80000元。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3一是已超过举证时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是欠款与本案没有关系,三是没有曾某强的签名,不予认定。
本院认证如下:对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借条原件,且被告承认借条是其亲笔写,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足够相反证据推翻,本院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协议内容与本案借条内容不吻合,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无曾某强的签名,且与本案债务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8年2月2日,被告冯某向曾某强借款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于同日向曾某强立一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从2008年2月22日起至2010年2月22日还清,当年10月还款20000元,余款在期限内还清。至2011年12月15日,两原告以被告期限内未还清借款为由,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另查明,曾某强于2011年7月25日死亡,原告霍某、曾某是曾某强的妻子、女儿,父亲曾某房于1979年6月死亡,母亲李某全自愿放弃继承曾某强遗产。
本院认为,被告向曾某强借款的事实有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冯某作为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有返还借款的义务。原告霍某、曾某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曾某强的债权,并对该债权享有追偿权。曾某强父亲已去世,母亲明确放弃该债权,故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8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计付问题,根据借条内容,双方之间存在的是定期无息借款,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计付逾期利息,但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计息,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借原告亲属曾某强款是16000元,不是80000元,因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应归还原告霍某、曾某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20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000元,由被告冯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祝敏英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