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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2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采纳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因琐事与同村X镇X村X组“大红”饭店门口的路上发生争执,遂用拳对管宁面部击打,致管宁左侧眶内壁骨折。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管宁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

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杨某及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管宁一切经济损失30000元,被害人撤诉,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任何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调解协议、撤诉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护。本案系邻里间因生活、生产琐事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告人系偶犯、初犯,且认罪坦诚,双方化解了矛盾,得到了被害人谅解,从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所出具证明来看,被告人无再犯罪的危险性,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并无重大影响,故可对其从轻判处,并可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雷胜利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吕晓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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