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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与罗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

原告莫某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

被告罗某

原告莫某与被告罗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诉称,从2009年12月至2011年5月,被告陆续地以赊账的方式从原告处赊购茶叶,累计货款为42980元。对于以上货款,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一直未支付货款。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42980元及利息,其中2010年9月17日发生的金额为23892元的货款利息从2010年10月8日起计算至货款之日止,其余货款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货款之日止。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发货清单》复印件7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罗某没有答辩亦没有任何证据向本院提供。

本案的调查重点是:1、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42980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货款利息如何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7份《发货清单》中,金额合计为“2934元”、“4440元”、“520元”的3份《发货清单》因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故其真实性和金额本院不予确认。其余4份金额合计分别为“6456元”、“1448元”、“23892元”、“3290元”的《发货清单》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从2009年12月至2011年4月间,被告四次以赊账的方式从原告购买茶叶,累计货款为35086元。其中2010年9月17日发生的金额为23892元的货款,双方约定于二十天内付款,其余货款均未约定付款时间。以上货款虽经原告多次追索但至今被告都未曾支付过。因此,原告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赊购货物,并在金额合计分别为“6456元”、“1448元”、“23892元”、“3290元”的《发货清单》中签名确认,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买卖合同成立有效。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金额的问题,由于双方所确认的总货款为35086元,因此,本院在本案中只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5086元,原告主张的其余货款本案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货款利息问题,由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而被告至今尚未支付货款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货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其中2010年9月17日发生的金额为23892元的货款利息,应从约定的付款期满次日即2010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其余货款11194元的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1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应支付原告莫某货款35086元及利息(其中2010年9月17日发生的金额为23892元的货款利息,从2010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其余货款11194元的利息从2011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莫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5元,原告莫某承担161元,被告罗某承担714

元;财产保全费450元,由被告罗某承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苏金丽

审判员叶秋源

代理审判员卢燕华

二○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蒙丽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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