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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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2004年4月26日因犯抢夺罪被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同时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x元;经减刑于2008年7月10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X,陕西丰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X利,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张X利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张X、被告人张X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日9时许,被告人张XX、张X利驾驶陕x号海马轿车到西安市X区霸陵墓园伺机盗窃,张X利将一辆白色起亚越野车玻璃砸碎,盗取车内提包2个,后由张XX开车逃离现场。经查,被盗包内装有现金、购某、手机等物品,总价值x.14元。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抓获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XX、张X利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张XX在有期徒刑三年又九个月至五年又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张X利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又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唯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请法庭依法判处。

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张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所盗物品已全部追回发还被害人,且张XX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张X利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日9时许,被告人张XX、张X利预谋盗窃后,即由张XX驾驶陕x号海马轿车同张X利到西安市X区霸陵墓园停车场,张X利持起子将1辆白色起亚越野车右后玻璃砸碎,盗取车内提包2个,张XX开车在旁接应,后二人逃离现场。公安人员接报警后在龙湾村设卡堵截,将二被告人抓获。被盗包内装有现金3000余元;购某11张,价值6548.14元;三星E958手机1部、CD真皮钱包1个、红蚂蚁真皮钱包1个,经鉴定,手机、女式提包2个、钱包2个,合计价值1310元。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贾某陈述证明,2010年4月2日上午9时30分许,她们一家人坐刘某驾驶的起亚SUV车到霸陵墓园扫墓,车停在墓园停车场,她和刘X的皮包放在车后排座。她们走到墓碑跟前,刘某突然向停车场跑,陈X也跟着跑。到停车场,她发现车的右后窗玻璃被砸掉,车内的两个皮包被盗,刘某和陈X去追1辆黑色小轿车。她的包是1个咖啡色女式手提皮包,内有2040元现金,三星E958型黑色手机1部、6张购某等物。

2、被害人刘X陈述的案发经过与贾某陈述一致。并证明,当天她的包内有现金1000元、红色钱包1个,3张民生购某、1张沃尔玛超市购某、1张书店购某卡等物。

3、证人刘某证言证明,当天他与贾某、刘X等一家人到霸陵墓园上坟时,将新车起亚停在墓园停车场。走到坟头时他回头看了一下,发现有一个小伙爬在他车右后侧玻璃上,他就赶快往车跟前跑,在距车20米左右时,他听见有人喊“来人了”,爬在车上的小伙从他的车里拿了2个包坐上1辆黑色轿车走了,他边追边报警。并证明他的车右后侧玻璃被砸碎,后排座上贾某的1个咖啡色提包,刘X1个黑色提包被拿走。

4、证人陈X证言与刘某证言基本一致。

5、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当天早上9时许,他在霸陵墓园上坟时,看见刘某转身跑,刘某家人也都跟过去。等他烧完纸到停车场时,看见刘某开的车后排玻璃被人砸了,听说车里的2个包被偷。

6、证人徐某证言证明,他与张XX是老乡,2010年3月28日早上张XX将他的海马小轿车借走,说是要回老家。

7、证人卞某证言证明,她与徐某是夫妻,2009年8月份购某1辆二手车,车号为陕x。2010年3月28日上午张XX将车借走说回老家有急事。

8、被告人张XX供述证明,2010年4月2日早上7时许,他开着一辆黑色海马轿车和“黄毛”见面后,就商量到东郊找路边停的车,将车玻璃弄坏后偷车里的东西。他开车拉着“黄毛”到东郊霸陵墓园停车场,张X利在车上取了1把起子,下车将一辆白色小车右后玻璃砸了,从车内拿出两个提包。车主发现跑来抓他们,“黄毛”上了他的车后,他便开车逃离现场。他们跑到狄寨塬上被设卡的民警抓获。又证明,海马轿车是借他朋友徐某由的。

9、被告人张X利供述证明,2010年4月2日早7时许,他和张XX见面时,张XX开着一辆海马轿车,张XX说让他一块去转,路边要是有合适的机会,让他下车砸车玻璃偷包,张XX开车接应他。他答应后二人就到城东一个墓园的停车场,他和张XX下车转,发现1辆车身上印着“检察”的吉普车里有两个女式包,张XX就让他砸玻璃偷包,张XX就把车开到吉普车旁边等他,他用张XX给的1把起子将吉普车右后门车窗户的玻璃砸碎,将车内的两个包拿出来。当时他听见有人冲他喊叫,就赶紧上了车,张XX开车带着他跑了。在车上他把包打开,发现一个包里装了1000元现金,另一个包里装了2000元现金。后他俩在路上被几个盘查的民警抓获。

10、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指认现场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灞桥区X街道办事处霸陵墓园停车场。

11、调取证据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扣押作案工具平口起子1把(长约40cm,胶木把,黄黑相间色);扣押咖啡色女式提包1个、现金2040元、红色女式钱包1个、三星E958型手机1部、华润万家超市购某3张(卡号:(略)、(略)、(略))、沃尔玛超市购某1张(卡号:(略))、民生百货购某2张(卡号:R(略)、C(略))等物;扣押黑色女式皮包1个、现金1000元、红色女式钱包1个、民生百货商联卡、会员卡3张(卡号:R(略)、R(略)、(略))、沃尔玛超市购某1张(卡号:(略))、新华书店会员卡1张(卡号:(略))等物。

12、现场照片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指认现场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能够相互印证。

13、灞价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三星E958手机1部,价值800元;女式提包2个,价值380元;CD真皮钱包1个,价值30元;红蚂蚁真皮钱包1个,价值100元;合计价值1310元。

14、陕西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西安金花南路分店、西安民生百货大楼证明材料及西安市新华书店图书大厦储值卡余额报表证明,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提货卡凭证3张(卡号:(略)、(略)、(略)),合计余额1854.84元;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西安金花南路分店礼品卡2张(卡号:(略)、(略)),合计余额1546.4元;民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联卡3张(卡号:R(略)、R(略)、R(略))、会员卡2张(卡号:C(略)、(略)),合计余额2859.8元;新华书店储值卡(卡号:(略))余额287.1元。

15、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4月2日9时30分许,公安人员接报警后在龙湾村设卡堵截,将驾驶海马牌轿车的张XX、张X利抓获。

16、领条证明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17、(2004)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2008)西释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张XX的前科情况。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张X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XX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XX与张X利事先预谋、分工,后按各自分工积极实施盗窃行为,故不应区分主从犯,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XX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唯被盗物品已追回,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张XX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日起执行至2014年10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X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日起执行至2013年10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玲

人民陪审员彭海英

人民陪审员翟跟彦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小锋

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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