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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樊某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罗山县司法局楠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樊某某(凡正亮),男。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樊某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长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彭某与被告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有两间四层楼房要卖,原告欲购买并给付x元定金,随后双方在具体协商买卖房屋过程中,意见相左不能达成合意,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计x元。

被告辩称,协商过程中并没有隐瞒未取得房产证的真相,现在可随时搬出房屋,要求履行卖房协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有两间四层楼房,位于楠子路口,被告欲转让该房屋,原告知悉后表示欲购买该房,议定价格为x元,2010年2月8日原告支付定金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赵某甲买房预付款x元整。此房定价x元整。若买房人中途放弃买此房,定金不退,若房主中途以高价将此房卖于他人,要退还买房人双倍定金。房主樊某某”。此后双方因被告不能提供房产证、房屋转让后被告仍要求租用该房及房屋转让款的支付方式等双方意见分歧不能达成合意,至今未能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因定金的退付问题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0年2月8日证明条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赵某甲给予被告樊某某定金x元,被告接收并向原告出具证明条,双方之间订立了关于房屋买卖的定金合同。其后双方因协商未果,不能就定金所担保的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未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房屋不得转让。因而被告取得的原告定金依法应予返还。但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要求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赵某甲定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及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长斌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连升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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