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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苗某甲等五人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刘彦亭,舞阳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苗某甲,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苗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苗某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苗某丁,女,汉族,65岁。

被告苗某戊,女,汉族,38岁。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苗某甲、苗某乙、苗某丙、苗某丁、苗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彦亭,被告苗某甲、苗某乙、苗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某丁、苗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共养育五个子女,均已成家立业,现原告已88岁高龄,体弱多病,卧床不起,无经济来源,已丧失劳动能力,现随被告苗某甲一起生活,被告苗某乙、苗某丙对原告不管不问,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五被告给付原告赡养费(生活费)每人每月200元,并承担原告日后的医疗费和丧葬费。

被告苗某甲辩称,同意原告的请求。

被告苗某乙辩称,我们三个兄弟都得赡养,轮流养活原告。超过300元的医疗费,三兄弟均担。原告在谁家死了,谁承担丧葬费,每月可以给付原告100元生活费。

被告苗某丙辩称,原告现随被告苗某甲生活,原告的责任田现被告苗某甲耕种,兄弟三人应轮流养活原告,但不给付原告生活费。

被告苗某丁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苗某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共养育三个儿子、二个女儿,并均已成家立业,独立生活。原告生于1923年11月,88岁,体弱多病,卧床不起,已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现随被告苗某甲一起生活。原告有责任田4.2亩,现由被告苗某甲耕种受益。被告苗某乙、苗某丙、苗某丁、苗某戊对原告没有履行赡养、照料义务。原告请求判决五被告每人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并愿意随被告苗某甲共同生活,由五被告承担原告以后产生的医疗费和丧葬费。

本院认为,敬老、养老、尊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应当弘扬和光大。根据法律规定,子女有对父母履行赡养的义务,赡养人应当对无劳动能力和丧失生活能力的老人履行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义务。原告已是88岁的高龄老人,体弱多病,常年卧床,已丧失生活自理能力,需要亲人的陪伴和子女的照料和供养。原告请求五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的实际情况,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和生活水平,五被告每月应分别给付原告生活费、医疗费150元。如果原告因病住院,医疗费一次性超过500元时,由五被告平均负担。原告去世后的丧葬费用由被告苗某甲全额负担。责任田由被告苗某甲耕种,受益归苗某甲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和被告苗某甲一起生活,被告苗某甲对原告陈某某履行供养、照顾、护理的义务。

二、被告苗某甲、苗某乙、苗某丙、苗某丁、苗某戊每月分别给付原告陈某某赡养费150元人民币。自2010年5月1日起执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2010年5月1日至判决生效当月的赡养费一次付清。以后于每月的5日前付清当月的费用。

三、原告陈某某一次性医疗费超过500元的,由被告苗某甲、苗某乙、苗某丙、苗某丁、苗某戊平均负担。

四、原告陈某某4.2亩责任田,由被告苗某甲耕种受益。原告陈某某去世后的丧葬费用,由被告苗某甲全额负担。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苗某甲、苗某乙、苗某丙、苗某丁、苗某戊各承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伟宏

审判员刘志方

审判员汪新弘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龚新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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