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甲,女,25岁。
委托代理人唐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丙,男,27岁。
委托代理人蒋某。
上诉人唐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1)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郑冬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金华、代理审判员李飞参加审判,于2011年9月28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唐某甲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唐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唐某乙、被上诉人唐某丙及委托代理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唐某甲、唐某丙经婚介所介绍认识恋爱,2010年12月在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而经常发生争吵,且唐某甲与唐某丙母亲关系不好。2011年6月13日,唐某甲与唐某丙到婚姻登记机构协议离婚,后双方发生争吵和打架而未办理离婚手续。唐某甲与唐某丙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唐某甲右手伤系婚前意外受伤,至今未愈,现仍在治疗。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上诉人唐某甲与被上诉人唐某丙自愿离婚;
二、被上诉人唐某丙给付上诉人唐某甲治疗手伤医药费20,000元,在签订本协议时当场给付(已履行);
三、本案一审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上诉人唐某丙负担;二审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唐某甲负担。
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郑冬平
审判员赵金华
代理审判员李飞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唐某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