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职工。
被告孙某甲,男,42岁,汉族,个体户。
被告孙某乙,男,46岁,个体户。
被告毛某,男,42岁,汉族,叶县X路管理所质检站站长。
原告王某诉被告孙某甲、孙某乙、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甲、孙某乙、毛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0日,由被告毛某担保,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向我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使用期一年。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予归还。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我欠款及利息。
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1份,证明被告孙某甲、孙某乙由被告毛某担保借原告现金200000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20日,被告孙某甲、孙某乙以拓宽厂房为由经被告毛某担保借原告现金2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王某现金200000元整(¥200000.00)。月息2分借款人:孙某甲孙某乙担保人:毛某2010年元月20日”。该笔借款利息已清至2011年9月30日。原告起诉后,被告孙某甲于2011年12月27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下欠100000元,被告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从2011年10月1日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借原告款有二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毛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毛某就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毛某共同归还该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甲、孙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在支付借款本金的同时,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毛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孙某甲、孙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跃伟
审判员徐秋坡
代理审判员朱德星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