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刘某某,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
委托代理人程继良,驻马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XX与被告赵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告书、举证通告书、开庭传票,本院并于2009年10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刘某某、被告赵X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继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好,常为家庭生活琐事生气,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房产一套、出租车一辆,原告分得24万元,债务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其不同意离婚。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对小孩成长有利,原告诉称房产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出租车系被告母亲个人借资购买,现出租车已卖,款项已偿还借资。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二、原、被告双方争议财产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同年9月29日举行结婚典礼,双方于2006年3月15日在汝南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后生一子,名赵XX,X年X月X日生。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双方成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近期虽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夫妻感情产生一定裂痕,但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提不出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提出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本照着互谅互让、和睦相处、争取早日和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XX与被告赵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磊
审判员高世一
人民陪审员胡留记
二零零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何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