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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女,36岁。

委托代理人高立林,河南冠南(略)事务所(略)。

被告汪某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教师,本科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教师,本科文化,住(略)。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而订婚,于1996年4月19日草率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汪某;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汪某某。婚后发现被告个性极强,经常与原告发生摩擦,还无端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随意辱骂、殴打原告,双方根本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2003年3月,因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2009年2月18日,被告向贵院提出离婚诉讼,贵院判决不准离婚。2009年10月13日,被告再次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贵院准予离婚,但被告以夫妻共同财产认定、分配不公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现有6间宅基地以及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深圳松岗支行的x.87元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故请求贵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位于辛店村X组东临老商淮路段已审批的两间宅基地归原告所有,被告持有的x.87元存款和其它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均分;婚生二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子女满18周岁时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双方从相识到结婚,感情很好。婚后偶有矛盾,但对两人夫妻感情没有任何影响。因此,不同意离婚。已审批的三间宅基地是被告父母的财产,到2009年2月止,被告账户上十多万元存款,用于家庭开支、子女教育抚养、被告父母治病了,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两子女一直随被告的父母生活,如原告坚决要离婚,则两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两子女抚养费,否则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5年,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而订婚,1996年4月1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并外出同在一工厂打工。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汪某;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汪某某。2008年8月份,因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开始淡薄,时常发生矛盾。2009年2月18日被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为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判决不准予离婚。2009年10月13日,被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准予离婚,但被告以夫妻共同财产认定、分配不公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夫妻感情仍无改善。原、被告及被告父母亲共有两处间宅基地,其中一处三间有合法手续,位于辛店村X组老商淮路西,另一处三间无审批手续。从2004年5月5日至2007年2月15日,被告分14次在中国农业银行深圳松岗支行开户存款计x.96元,该款由原告于2009年2月20日一次性取出。被告在该行另一账户有存款5428.91元。双方无其它债权债务。庭审中,原、被告各持己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商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商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

2、原告提供的上诉状、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3、被告提供的陈某、汪某、汪某某、张某、李某、赵某、汪XX、张XX、严某、王某的证言;

4、被告的用餐票据、租房票据、车费票据、购买六合彩票据、购药票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相互失去了信任导致夫妻感情不合,且被告汪某某多次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无改善,一直分居,现原告徐某某又起诉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原、被告多年一直在外务工,两子女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为子女的健康成长,两子女宜由被告抚养。被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自己所开支的合理性及开支的是存款,原告又不知情,故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深圳松岗支行的存款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原、被告均分,原告应得的存款可折抵子女抚养费。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汪某、汪某某由被告抚养,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深圳松岗支行的存款应归原告所有的部分折抵原告应付子女抚养费归被告所有,原告不再支付子女抚养费;

三、位于辛店村X组老商淮路西侧的已审批的三间宅基地中的东临老商淮路的两间归原告所有,其余宅基地归被告所有;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献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刘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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