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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大成山业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上诉洛阳至圣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大成山业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至圣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哈尔滨大成山业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至圣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洛开民二初字第181-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洛阳至圣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大成山业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照下列方式解决:提交当地法院。”原告洛阳至圣科技有限公司发生争议后起诉至本院符合双方的约定,即本院为洛阳至圣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的当地法院。这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对诉讼管辖权的选择。况且,洛阳至圣科技有限公司所生产的搅拌站的主要部分,即主站钢结构件、平台组合件、排架支腿、配料机、振动筛、称量系统等均是在洛阳市加工生产后发运至哈尔滨市。故哈尔滨市仅是搅拌站安装、调试地,不是加工行为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哈尔滨大成山业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哈尔滨大成山业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所在地哈尔滨是加工行为地;(2)合同双方选择管辖的约定不明,应依照民诉法第24条的规定确定管辖为哈尔滨。故上诉人哈尔滨大成山业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承揽合同而引发的拖欠加工费纠纷,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以原审原告洛阳至圣科技有限公司所生产的搅拌站的主要部分的加工行为地在洛阳市辖区为由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上诉人哈尔滨大成山业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审理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豫勇

审判员巨新民

代审判员杨洪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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