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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X、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到邓州市X镇X村其岳父刘一×家,因家务事与刘一×发生争吵,后王某某用刀将刘一×砍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一×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王某某赔偿刘一×经济损失6000元,刘一×表示不再追究王某某的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一×陈述,证人刘一×、刘二×、韩××、司××证言,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载卷,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光超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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