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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诉牛某子女抚养及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某,男,32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牛某,女,29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牛某子女抚养及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相识,同年5月,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2天后,原告外出打工,无感情可言,同居期间生育一男孩,现9岁,一直跟祖父生活。由于二人无感情,2006年,被告外出至今未回,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协商解除同居关系,被告拒不回家,也从未给孩子寄过分文生活费用,故依法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同居关系;2、同居期间生育的男孩由原告抚养;3、同居前的财产归各自所有;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牛某辩称:1、不是同居关系,办理有结婚证;2、孩子共同抚养;3、双方婚前财产应视为共同财产;4、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同居后生育一子,取名贾某杰(9岁),现随原告方生活,由于原、被告感情不好,从2007年10月份,双方生气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只是每年电话联系2-3次。

另查明:被告个人财产(嫁妆)有:长虹21彩电一台、沙发一套(单人二个、三人一个、茶几一个)、餐桌一个、三组合条几一套、五组合大柜一套、被子九条、毛毯五条、毛巾被八条、单子十二个、小箱子一个。被告提出共同财产有:飞彩车一辆(2004年购买,价值7900元)、洗衣机一台(价值800元)、2003年从娘家拿东西盖门面房花6000元,建院墙从其娘家拉砖五车(价值2000元),自吸泵一台(价值1000元)。另外,被告提出,打工挣钱给原告父母养孩子,自己其他没有地方居住。对被告以上理由,原告未提出异议。

再查明: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欠被告父母3000元,建房用的。

还查明:被告当庭提供了一本无照片的淮阳县X镇民政所于2001年2月24日出具的结婚证,该证注明持证人为贾某国。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某,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查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同居期间所生育的男孩贾某杰,考虑到孩子现随原告方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保护儿童的合同权益,贾某杰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应予准许。被告个人财产(嫁妆),归被告所有。双方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由于被告没有其他地方居住,生活有一定困难,为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原告应酌情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原、被告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因被告提供的结婚证,不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儿子贾某杰(9岁),由原告抚养,被告不负担抚养费。

二、被告个人财产(嫁妆,详见查明部分),归被告所有。

三、双方共同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折价后,原告酌情给予被告现金8000元。

四、共同债务3000元,原告支付给被告现金15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

五、原告给予被告经济帮助2000元。

六、驳回原、被告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四、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卫平

审判员张征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许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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