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柴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房立刚,陕西立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鸡西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某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宝鸡市聚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某表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公司副经理。
原告柴某诉被告宝鸡西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建公司)、宝鸡市聚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力劳务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宝市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某撤销了本院(2009)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某诉称,2008年10月19日下午7时许,我带小孩走到宝鸡市妇幼保健院对面新建路东段宝鸡铁路家属区X号家属楼X单元门前时,大人和小孩同时掉进由二被告承建改造工程的施工坑内,该坑3.6米长、0.5米宽、0.7米深,横在人行道中间,造成我左脚内外双侧踝骨粉碎性骨折的严重后果,伤后我先后两次在宝鸡市中医某院住院治疗71天,我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但两被告相互推脱,拒不承担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医某费864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营养费142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1475.2元、鉴定某1079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2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88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宝鸡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宝市执法许受字(2008)X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第一被告以自己名义申请占道施工许可;
2)宝鸡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宝市执法许决准字(2008)X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某,证明第一被告知道施工时应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3)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证明第一被告将新建东路住宅上下水工程发包给第二被告,第一被告承担工程质检和现场管理工作;
4)冯秀花、翟珠耀谈话笔录,证明被告占道施工,没有采取安全防护设施,致使原告受伤经过;
5)事发现场示意图,证明被告所挖坑的具体位置;
6)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伤情,先后两次进行手术;
7)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虽出院但需在家休息,定某换药、复查的事实;
8)宝鸡市中医某院放射科CR诊断报告单,证明原告伤情较重;
9)医某保险费结算单、医某费用结算收据、医某、交通费、鉴定某票据,证明原告医某、交通费、鉴定某经济损失;
10)误工证明、扣发工资说明,欲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
11)宝鸡市公安局(2009)X号法医某鉴定某告及西安交通大学法医某司法鉴定某心西交司法鉴定某心(2009)临鉴字第X号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某见书,证明原告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
12)原告受伤照片,证明原告受伤严重;
13)原告书面陈述,证明所受伤害给其造成的精神痛苦;
14)户口簿,证明原告家庭情况,被告应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
被告西建公司辩称,宝鸡铁路家属区住宅上下水大修工程是由聚力劳务公司承包的,我公司与聚力劳务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某发生事故责任由其承担;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安全协议书》中也约定某工现场发生伤亡事故,聚力劳务公司承担责任。原告掉入的坑是聚力劳务公司在本次上下水施工中开挖的,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某,原告诉我公司明显错误,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聚力劳务公司辩称,宝鸡铁路X路东段家属区住宅上下水大修工程是我公司干的,但原告仅凭两份谈话笔录再没有其他证据的前提条件下,称其所受伤害是我工公司施工造成的,很难成立。其次,原告的医某费票据没有原件,交通费票据没有注明就医某数、时间,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与法律规定某符,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均缺乏证据。我公司认为原告之伤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因果关某,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两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柴某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原告柴某提供的1、2、3、4、5、6、7、8、10、X组证据具有合法性、关某、真实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不能完全证明原告主张的医某费,本院根据实际票据金额认定某疗费损失,对其中白条不予认可;第X组证据仅能证明其母亲年龄,不能证明无其他生活来源,故不予认可。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
2008年9月25日,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工程合同》,约定某第二被告承揽新建东路住宅上下水大修工程,工程期限从2008年10月5日至10月17日。由于需要占道施工,2008年10月9日第一被告向宝鸡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提出临时占道施工许可申请,10月10日宝鸡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决定某意其临时占用新建路东段南侧人行道施工作业,占用期限2008年10月10日至22日,同时要求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第二被告施工过程中,在人行道上开挖出一个长约3.5米,宽约0.5米,深约0.6米的长沟铺设下水管道,但在长沟周围并未设立明显的安全标志及防护设施。2008年10月19日晚7时许,原告领着孩子从此路过时,不慎摔入沟中,致其左双踝骨折。2008年10月19日至12月6日在宝鸡市中医某院住院治疗48天。2009年2月23日至3月18日第二次住院行双踝骨折内固定某出术,住院23天。两次住院期间,医某均要求留陪人。2009年4月18日,原告伤情经宝鸡市公安局法医某鉴定某九级伤残,案件在原一审诉讼中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某司法鉴定某心重新鉴定,仍为九级伤残。原告在第一次住院期间扣除医某保险实际支付医某费4416.14元,第二次住院实际支付1978.24元,出院后门诊复查购药支付医某费1405.1元;两次住院期间共支付专护费815元;原告自事发之日病休至2009年5月,单位共计扣发其工资x元;原告两次法医某定某支付鉴定某1030元。
另查,原告之子生于X年X月X日。2010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元。
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某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劳动成果,定某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某、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一被告西建公司与第二被告聚力劳务公司所签合同虽名为《工程合同》,但实质为承揽合同。合同对承揽标的、质量、期限、承揽方式、施工安全、验收标准等都作了明确约定。第二被告承揽工程后,在公共人行通道上挖坑安装下水管道,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原告从施工现场通行时身体受到伤害,对此第二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一被告作为定某方,并非具体施工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1、两次住院费6394.38元,出院后门诊复查医某费1405.1元,有票据支持,本院予以认可,无票据支持部分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30元×7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3、营养费虽无医某,但考虑原告的具体伤情,本院酌情按每天10元,计算两次住院天数予以支持,两次住院71天,共计710元;4、误工费原告单位出具证明,自2008年10月至2009年5月共计扣发原告工资x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第一次鉴定某残之日为2009年4月18日,其主张误工损失算至2009年11月26日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5、护理费,其中专护费815元有票据支持,予以认可,医某要求需留陪人,护理费可酌情按两次住院71天,每天30元,计2130元。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因无医某,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两次住院期间本院酌情认定400元,西安鉴定某通费248元,予以认可;7、第一次法医某定某230元,第二次鉴定某800元,予以认可;8、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某九级伤残,其事故发生时不满60周岁,因本案系发还重审,立法对赔偿权利人的利益损失主要是指向未来,故对于原告要求的损失计算标准,应按照本次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赔偿标准计算。陕西省城镇居民2010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残疾赔偿金应为x(x元×20×20%)元;9、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之子今年10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9457.6〔x×(18-10)÷2×20%〕元。对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其母亲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10、《最高人民法院关某确定某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残疾赔偿金,本案原告已主张了残疾赔偿金,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17条、19条、20条、21条、22条、23条、24条、25条、28条、3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确定某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鸡市聚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医某费779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营养费71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945元、交通费648元、鉴定某103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57.6元,以上共计x.0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宝鸡西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某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1元,原告承担1400元,被告宝鸡市聚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22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胜
审判员刘某英
代审判员樊龙华
二零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蒲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