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翡丽诗丹控股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佛罗里达州迈阿密市弗拉格勒东街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威尔•诗丹。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原告翡丽诗丹控股公司(简称翡丽诗丹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7月5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翡丽诗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刘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翡丽诗丹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关于第x号“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的驳回决定所提出的复审申请所做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申请商标与第x昂琛偢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中的显著识别标识之一的“x”文字相同。两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手某、表等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4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予驳回。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将申请商标的指定使用在第14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翡丽诗丹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原告已经对引证商标提出了异议申请,目前该异议案件尚在审查当中,应当等待涉及引证商标的异议审查结果做出后再就申请商标是否应予注册的问题进行判断。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首先,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坚持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其次,涉及引证商标的异议结论是否做出并不是中止审理本案的法定理由。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引证商标由商标委托注册代理中心于2005年12月1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4类的贵重金属合金、仿金制品、除某、叉、匙外的金银器、装饰品(珠宝)、角、骨、牙、介首饰及艺术品、钟、表带、钟表构件、测时仪器、表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略),专用期限自2009年4月28日至2019年4月27日止(引证商标图样如下)。
引证商标
申请商标由泰士乐英赛公司于2006年6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4类的计时器、手某、手某带及表链商品上,商标申请号为x(申请商标图样如下)。2009年2月27日,经国际转让程序,申请商标转让于翡丽诗丹公司。
x
申请商标
2007年1月10日,商标局根据《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为由驳回了指定使用在第14类商品上的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泰士乐英赛公司不服商标局的上述驳回通知,于2007年3月14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后因申请商标的权利发生转让,翡丽诗丹公司承继了泰士乐英赛公司在评审程序中的相应地位。
2010年7月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七组证据,包括申请商标在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进行注册、使用和宣传的相关情况,原告确认上述证据未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被告拒绝对此发表质证意见。
另查明,原告于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对第x号决定中有关申请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认定不持异议,其异议仅在于原告已对引证商标提起异议程序,故被告应等待异议结果确定后再做出决定。
以上事实,有引证商标档案、申请商标档案、《国际注册驳回通知书》、第x号决定、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我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商标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申请商标为英文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为中英文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但两商标中的英文部分“x”完全相同,两商标核定(指定)使用的商品亦具有极大的相似性,故被告所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是正确的,且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所称已经对引证商标所涉确权纠纷提起相应的异议程序故应等待异议案件审理结果确定后再对本案申请商标应否准予注册的问题做出判断的主张,本院认为,申请商标现为一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在原告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权利状态存在明显的不稳定因素的情况下,被告在本案中将其作为引证商标使用并无不当,原告所提应等待相关异议程序的结果确定后再对本案申请商标准予注册与否进行判断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补充提交的七组证据,由于其确认并未在评审程序中提交,亦未对没有提交的原因向本院做出合理的解释,在被告拒绝予以质证的情况下,本院对此均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翡丽诗丹控股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翡丽诗丹控股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佟姝
代理审判员毛天鹏
人民陪审员张中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