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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某、周某与无锡江南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宗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江南电缆有限公司。

上诉人宗某、周某因与被上诉人无锡江南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0)宜官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南公司一审诉称:宗某在2008年10月8日至同年10月18日间从江南公司购买电线x.60元,至2010年3月共支付货款23万元,尚欠x.60元。宗某于2009年6月16日签订《还款协议书》,言明每月还款金额,年底全部付清。后仅支付部分货款,构成违约。周某与宗某系夫妻关系,应承某连带还款责任。请求判令宗某、周某立即支付所欠货款x.60元,并承某逾期付款利息x.44元(暂算至2010年5月31日)和本案诉讼费用。

宗某、周某一审辩称:1、江南公司的某讼违背民诉法相关规定,本案诉讼标的某为(2009)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涉的某线,而该判决书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2、江南公司的某讼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宗某只是业务员,介绍上海敬如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如公司)向江南公司购买电线,因此本案买卖合同的某对方是江南公司与敬如公司,江南公司只能向敬如公司追要货款。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江南公司的某请。

原审经审理查明:宗某与周某系夫妻关系。因宗某与江南公司上海销售处工作人员蒋某兴是同乡,故在2008年10月6日,宗某代表江南公司上海销售处与敬如公司签订电线买卖合同1份,合同载明:产品为BV线,货款金额x元,交货时间2008年10月8日。合同签订后,江南公司于2008年10月8日供给敬如公司价值x元电线。2008年10月13日,宗某又代表江南公司上海销售处与敬如公司签订电线买卖合同1份,合同载明:产品为BV线,货款金额为x元,2008年11月20日前结算。合同签订后,江南公司于2008年10月19日供给敬如公司价值x元电线。敬如公司收货后在2008年10月24日付款7万元,同年11月8日付款2万元。江南公司上海销售处系江南公司内设分支机构。上述相关业务在江南公司内部挂在蒋某兴名下,属蒋某兴完成的某务量,但业务费则由宗某结算。因敬如公司在支付9万元后,余款x元逾期久拖未付,江南公司遂于2008年12月29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敬如公司支付所欠货款x元并承某逾期付款利息。2009年2月16日,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09)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敬如公司支付江南公司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并负担诉讼费x元。敬如公司不服该判决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依法作出(2009)锡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嗣后,江南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敬如公司因经济状况不佳而未能履行全部债务,宗某在此期间支付江南公司23万余元,尚余x.60元未能支付。

2009年6月16日,宗某向江南公司出具《还款协议书》,载明:“因欠江缆厂电线款67万左右,因货款暂时未收回,法院正在执行中,为了早日付清付款,特订协议如下(应收利息暂未记总数之内):(1)7月份付三万;(2)8月份付五万;(3)9月份付五万;(4)10月份付五万;(5)11月份付五万;(6)12月份付五万;年底全部付清,如果法院执行到货款,一次性付清”。

2009年10月1日,宗某、周某又出具《承某》1份,载明:“兹有宗某向蒋某兴购买电线电缆共结欠货款及应承某的某息x.87元(柒拾贰万捌仟壹佰捌拾陆元捌角柒分),现该笔欠款已由宗某以无锡江南电缆有限公司的某义提出诉讼并已进入强制执行之中。现周某自愿以自有房产(坐落地为官林镇X街西110#房产作价x.87元抵还欠款),具体产权转让可直接转让给宗某红(本村村民),从而了结双方之间的某权债务,具体产权转让时间为2010年春节,如在该期间内宗某归还了上述欠款,则周某的某产不再转让给宗某红。另外,如果年后,宗某将相应货款收回归还蒋某兴,并承某每月0.6%的某息,则宗某红应将房产返还给周某,并办理登记变更手续,变更产权登记手续(上次变更)所需费用均由受让人全额承某。产权证编号为宜房权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为宜集用(2004)字第(略)号,两证均保管在宗某红处。”

2010年7月30日,江南公司就本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宗某、周某支付所欠电线货款x.60元并承某逾期付款利息。审理中,宗某以物抵款支付江南公司7.5万元,双方一致认可尚欠货款为x.60元。江南公司主张从2010年7月30日起以x.60元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标准由法院决定,并言明愿将(2009)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权全部转让于宗某。宗某则表示不予接受。

以上事实,有(2009)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锡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还款协议书、承某、发货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某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且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某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江南公司明确将(2009)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之全部执行权利转让于宗某,且宗某与其妻子周某曾向江南公司出具《还款协议书》和《承某》,言明由其归还敬如公司欠江南公司的某款,且宗某亦分次支付江南公司30万余元,故宗某、周某的某思表示真实,无违反及规避法律法规情形,应予采信。综上,对江南公司要求宗某、周某支付货款x.60元并从2010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某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某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宗某、周某支付江南公司x.60元。二、宗某、周某并以x.60元从2010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某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给付江南公司。以上款项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某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某务利息。本案诉讼费x元(其中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已由江南公司预交,该款由江南公司负担3350元,宗某、周某负担x元,宗某、周某应负担的某分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江南公司。

宗某、周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宗某仅是业务员,未向江南公司购买过涉案电线,江南公司在(2009)宜民二初字第X号案件中也确认与其存在买卖关系的某敬如公司。至于江南公司提出的某行权转让,宗某、周某始终没有接受。二、本案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的某讼标的某(2009)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某的某同,显然属于一案两审。三、《还款协议书》和《承某》不是宗某、周某的某实意思表示,是受江南公司欺诈、胁迫而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江南公司的某讼请求。

江南公司答辩称:宗某、周某两次向江南公司承某还款,并支付了部分货款,这完全是一种自愿加入债务的某为,不存在受欺诈或胁迫之情形。江南公司起诉债务加入人不属于一案两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查明的某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一审期间,宗某、周某为证明宗某积极协助江南公司向敬如公司追讨货款而提供2010年6月30日由宗某作为债权人与敬如公司法定代表人盛自强签订的《还款计划》,其中主要针对敬如公司盛自强所欠宗某电线款约100万元(注明包括利息,以法院判决书为准)商定了分6期还款的某案。经质证,江南公司认为此系敬如公司出具给宗某个人的某款计划,江南公司并不知情。

二审期间,宗某、周某为证明《承某》系受胁迫所写而提交由12名证人签字的《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蒋某兴唆使其妻宗某红于2009年9月29日为货款纠纷到宗某家吵闹,扬言10月3日将大闹宗某儿子的某宴,周某为求安稳而把房产证交给宗某红去江南公司为宗某另立门户。经质证,江南公司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由还款计划、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是江南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是《还款协议书》、《承某》对宗某、周某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所涉的某线买卖合同,其双方当事人为江南公司与敬如公司,宗某、周某系因出具《还款协议书》、《承某》而加入这一债的某系,负有与债务人敬如公司共同向江南公司承某债务的某务。法律上将此种情形称之为债务加入,即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某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某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某务承某方式。基于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负有连带责任,故债权人既可对债务人主张权利,也可对第三人主张权利。本案中,宗某、周某加入债务的某间在(2009)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生效之后,且与江南公司之间就其是否应承某债务产生争议,故江南公司通过诉讼方式确定宗某、周某的某款责任,并无不当,不构成重复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某讼请求所依据的某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某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宗某、周某辩称2009年6月16日的《还款协议书》系受欺诈而写、2009年10月1日的《承某》系受胁迫而写,但对此仅提供证人的某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证人身份无法核实,且证言缺乏其他证据(诸如报警记录等)相佐证,尚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

况且其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之规定,即便存在“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某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某况下订立合同”这一情形,合同也并非当然无效,而是受损害方依法取得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某利,且这一权利的某使有时间限制,即自受损害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现宗某、周某在《还款协议书》、《承某》形成后1年之内并未提起撤销之诉,故是否存在欺诈或胁迫一节对合同效力已不再具有影响力。其二,宗某在出具《还款协议书》、《承某》后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又在2010年6月30日以自己名义作为债权人与敬如公司签订了《还款计划》,这两项事实充分说明为敬如公司代付货款是宗某的某实意愿,且宗某已就此所形成的某与敬如公司之间的某权债务关系与敬如公司商定了解决方案。

综上,本院认为《还款协议书》、《承某》系宗某、周某的某实意思表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宗某、周某的某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89元,由宗某、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利娜

审判员费益君

代理审判员瞿俊鹏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包梦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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