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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武县郇封镇郇封村民委员会与薛某乙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修武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薛某甲,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修武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薛某乙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6月23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武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孙某某,被告薛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街面地皮租赁合同,期限为二十年,每年租金为1499.63元。被告欠原告2009年6月31日以前租金3000元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支付租金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以前的租金都能按时交纳,因为原告不给被告划宅基所以不交纳。

审理查明:1992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给被告位于郇封村X街南段地皮一处,被告每年支付原告租金1499.63元,2007年之前的租金原告已经自行交纳,2008—2009年的租金3000元,被告以原告不给其划宅基为由拖欠不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了土地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本案中的被告,2007年之前尚能够按合同支付租赁费用,但此后拖欠拒交,属于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同时,本案中的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经本院调解其仍无意履行合同义务,除依法应当支付拖欠的租金外,还应支持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街面地皮租赁合同,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租赁区域内的建筑清理完毕,并交付原告。

二、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009年6月31日之前的租金3000元。

如被告未按上述规定之期限履行义务,应自迟延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承担,该款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家新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薛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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