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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宁德分行)与被告陈某键信用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住所地宁德市X路X号。

负责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阮某某,男,1969年出生。

被告陈某,男,1983年出生。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宁德分行)与被告陈某键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宁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宁德分行诉称,被告陈某键于2008年5月15日向原告申请办理龙卡贷记卡,原告经审核予以发卡,至2010年3月17日被告进行最后一笔交易后,经原告催收至今未还款,截止2011年5月7日被告所欠本息等共6878.99元(其中本金4992.31元,利息1886.68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某键偿还原告贷记卡本息等共计6878.99元(暂算至2011年5月7日,之后的利息等继续计算)。

被告陈某键未作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贷记卡申请资料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记卡;2、被告贷记卡交易明细,欲证明被告欠款明细;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身份情况;4、被告催收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催收资料;5、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键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该证据系原始凭证,且与原告陈某相一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查明,被告陈某键于2008年5月15日向原告建行宁德分行申请办理龙卡贷记卡,原告经审核向被告发放龙卡贷记卡,至2011年5月7日止,被告结欠该贷记卡本息共计6878.99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龙卡贷记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使用龙卡贷记卡,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建行宁德分行诉请有理,应予以支持。被告陈某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键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龙卡贷记卡本息6878.99元(暂算至2011年5月7日止,之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本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某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林敏剑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谢婷婷

书记员张芳

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附相应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某、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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