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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中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经中方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中方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垠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芳担任记录。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21日晚,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杨某平(已判刑)窜至新晃县丽都大酒店,盗走被害人杨某乙的一辆红色“嘉陵”牌两轮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421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甲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同案犯杨某平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同案犯杨某平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缴纳期限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蒋垠飞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芳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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