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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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与殷某某劳动教养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某,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何某,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殷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某炎,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因劳动教养决定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9)章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26日晚,原告殷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与案外人马小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查获。同年7月27日该分局以原告从事嫖娼违法行为,决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五天的行政处罚,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同年7月30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又以原告犯有嫖娼行为向被告请示报批原告劳动教养一年。同年8月4日被告以原告犯有嫖娼行为作出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收容教养1年。同年8月7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被告已批准对原告收容劳动教养,决定撤销原告的行政拘留决定。被告于同日下达了劳动教养执行通知书。原告不服,以被告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且违反《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另查明,2007年7月26日,原告殷某某因嫖娼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行政拘留五日。

一审法院认为,对违法行为人实行劳动教养,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应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履行其职责,本案原告从事嫖娼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已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在该处罚执行期间,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又向被告呈报劳动教养,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属对同一事实重复处理的行为。被告对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的呈报予以批准,并决定对原告实行劳动教养显属不当,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对该劳动教养决定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诉请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3目之规定,遂判决:撤销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9年8月4日作出的(2009)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请求撤销(2009)章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上诉人(2009)沪劳委[审]字第X号对殷某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1、劳教案件诉讼标的是我会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而非分局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一审法院对劳动教养的审理范围仅限于我会作出该决定所依据的证据、依据及法定程序。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决定》第三条规定,劳动教养的法定程序是:请示、决定、送达。可见,无论是从诉讼标的还是法定审理范围来看,分局所作的治安处罚决定不在一审法院审理范围之列,一审法院对此进行审理,缺乏法律依据。2、分局在对被上诉人先予行政拘留,但在随后的调查中发现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符合劳动教养标准,即向我会请示劳教,并且在我会作出劳教决定向被上诉人送达生效之前,依法撤销了对被上诉人的行政拘留。根据《公安部法制司对的答复》,明确规定了“被劳动教养的人被决定劳动教养的行为和以前受行政拘留的行为系同一行为,其拘留日期应折抵劳动教养日期,即行政拘留一日折抵劳动教养一日。”故原审法院将被撤销的行政拘留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与上诉人作出的劳动教养具体行政行为视为一事二罚,显然缺乏事实根据。3、一事二罚的法律依据是《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即“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一事不再罚是相对行政处罚而言,而《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二条已经明确了劳动教养的性质是强制性教育措施,且《行政处罚法》也未将劳动教养列为行政处罚。因此,劳动教养根本不属于行政处罚。本会认为分局对上诉人以行政拘留的处罚,但根据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对其行政拘留明显不当,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不够刑事责任予以劳动教养,分局本着违法必纠的原则撤销了对被上诉人的行政拘留处罚,并向被上诉人进行了送达。本会在确定劳动教养期限后,将被上诉人之前被羁押的时间在劳动教养期限中全部予以折抵,并未影响被上诉人的实体权利,所以也不存在一事二罚的情况。

被上诉人殷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有权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对象作出劳动教养的决定。2006年3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卖淫嫖娼,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五百元以下罚款”。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是于1991年9月4日公布实施,按照后法优于前法的适用原则,对卖淫嫖娼行为,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况且2009年8月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大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三条、第四条中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处罚”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本案被上诉人殷某某实施了嫖娼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已对其处以十五日的治安行政拘留。现上诉人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又以被上诉人在2007年因嫖娼被处治安拘留五日为由,并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四条和《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三条规定,对被上诉人殷某某作出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上诉人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具有合法性,应当予以撤销。原审法院对本案审判活动,均围绕上诉人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并未超出审理范围,虽然撤销的理由不太准确,但实体判决撤销是正确的。上诉人所提出撤销原判,维持其作出的(2009)沪劳委审字第X号对被上诉人殷某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的请求,因其法律法规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甘传洲

审判员钟起瑞

审判员周培敏

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肖某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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