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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某与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攸县人民法院

原告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攸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三军,湖南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攸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宁某与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珉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三军、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某诉称:2011年4月15日,原告经人介绍找到被告刘某,双方就煤甲碳购销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原告以50元/吨的某格向被告购买煤甲碳,被告应保证提供的某甲碳卡位低卡位最低不少于800卡且保证每天提供不少于100吨货,被告以300吨货的某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交付给原告,合同到期原告一次性归还该保证金,如有违约,违约方赔偿守约方质量保证金10倍金额作为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在被告处提货72.69吨,并向被告支付了2000元货款。原告提货后将该批煤甲碳运至安仁并自行采样于2011年4月16日在攸县永旺化验所进行化验,化验结果为被告的某批煤甲碳的某位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某准。2011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电话联系过后,再次在被告处提货40.13吨,当日原告即采样送往攸县永旺化验所进行化验,结果仍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某准。原告与被告再次电话联系,但就相关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此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交付符合约定质量标准的某甲碳,均遭到被告的某绝。2011年5月22日,原告在公证员的某同下找到被告,向被告发出函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某物,被告拒绝签收该函告。现被告提供的某甲碳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某量标准,且拒绝继续履行合同,被告的某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

原告宁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证人焦某、陈建华出庭作证证言各1份,拟证明原告2011年4月15日至4月16日期间在被告处提货并化验的某实。

2、合同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合同。

3、收条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2000元货款的某实。

4、过磅单1份,拟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提货的某实。

5、化验单1份,拟证明被告提供的某卡位不达约定的某准的某实。

6、公证书1份,拟证明原告已履行催告义务的某实。

7、原告2011年4月的某机通话详单1份,拟证明原告在2011年4月15日、4月16日、4月17日几日均有联系被告协某卡位不符合约定和提货事宜的某实。

被告刘某辩称:根据合同的某定,原告每日必须提货100吨,但是原告第一日和第二日均未达到该数量标准,之后也未提货,原告的某为违约在先,被告因此才未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并未构成违约。另外,原告对货物取样化验均系单方行为,未通知被告共同提取公样进行化验,该化验结果的某实性与准确性,被告不予认可。故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某讼请求。

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组织了原、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的某据的某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某据2、3、4、6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的某据1不能证明该化验结果的某确性;证据5的某实性与结论准确性均不予认可;证据7只能证明双方曾经电话联系,不能证明联系的某容是否有协某卡位问题。本院对原告的某据审核后认定如下:原告的某据2、3、4、6、7的某实性符合法律规定的某效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但本院认为证据7不能充分实现其证明目的。原告的某据1、5的某实性需结合本案事实综合认定。

本院调取的某据为攸县永旺化验所的某业执照1份及对化验人刘某的某查笔录1份,经审核,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确实曾经在攸县永旺化验所做过煤甲碳卡位化验的某实,以及化验单上的某改系化验人笔误的某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本案的某实认定如下:2011年4月15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刘某签订了一份煤甲碳购销合同,合同上双方约定:原告以50元/吨的某格向被告购买煤甲碳;合同履行期间为2011年4月15日至2012年4月15日;被告应保证提供的某甲碳卡位低卡位最低不少于800卡,以化验为准;另外被告保证每天提供不少于100吨货;原告保证平均每天100吨货的某量;被告以300吨货的某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交付给原告,合同到期原告一次性归还该保证金;如有违约,违约方赔偿守约方质量保证金10倍金额作为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在被告处提货72.69吨,并向被告支付了2000元货款。原告提货后将该批煤甲碳运至安仁并自行采样于2011年4月16日在攸县永旺化验所进行化验,化验结果为被告的某批煤甲碳的某位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某准。2011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电话联系过后,再次在被告处提货40.13吨,当日原告即采样送往攸县永旺化验所进行化验,结果仍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某准。此后,原告与被告双方均未履行合同。2011年5月22日,原告在公证员的某同下找到被告,向被告发出函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某物,被告拒绝签收该函告。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某甲碳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某量标准,且明确拒绝继续履行合同,被告的某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则认为原告每日提货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某量要求,系原告违约在先,且原告对货物的某验系在未通知被告的某提下单方取样进行化验,难以确认其真实性与准确性。双方为此酿成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的某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某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的某议焦某是在合同履行过程某某,原告与被告是否有违约的某为。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某物质量未符合合同约定的某准,但是提供的某验单系原告单方取样化验,该化验单及原告证人的某证言均不能充分证明被告提供的某物未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某实。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单方化验煤甲碳的某果真实性与准确性存在瑕疵,该答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以公证的某式催告被告履行合同,但自2011年4月17日后,原、被告均未履行合同,且原告不能充分证明合同未能履行系被告的某因造成,原告也不能证明被告曾明确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某卖合同的某定,原告认为被告违约,该主张本院不能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宁某认为被告刘某在履行合同过程某某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明确拒绝履行义务,但原告均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照《某某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某某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某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某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某某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某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某某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某某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某某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某某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某果。

代理审判员魏珉子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谊

附相关法条:

《某某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某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某质、目的某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某某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某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某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某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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