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吴某甲诉河南中城联盟广告有限公司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河南中城联盟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任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新奇,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河南中城联盟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广告公司)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吴某甲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麻俊鹏担任某判长,与审判员刘靖卫、杨保存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元月29日、2010年3月2日、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乙、被告中城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新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2009年3月25日被告给原告签订大陆墙体广告业务合同书,原告按合同履行完毕,被告不给原告工程款,2009年6月26日被告给原告写了一份欠款证明x元,随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还欠x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所欠大陆广告工程款x元及违约金x元。

原告吴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一)、原告吴某甲为经营者的平顶山市卫东区大陆墙体广告部的营业执照;

(二)、原、被告于2009年3月25日签订的大陆墙体广告业务合同书;

(三)、被告法定代表人任某于2009年6月26日书写的证明一份。

被告中城广告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只欠原告x元,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合同是制式条款,当时被告不知道,如需违约金,原告要求的太高,应按人民银行的规定进行调整。

被告中城广告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一)、2009年8月7日,原告签名的收条一份;

(二)、2009年9月1日存款凭条一份;

(三)、2009年10月1日转账单一份;

(四)、2009年11月18日转账单一份;

(五)、2009年11月23日转账单一份;

(六)、平顶山市卫东区大陆墙体广告部南阳稻花香酒覆盖明细表。

经当庭质证,被告中城广告公司对原告吴某甲出示的证据(一)—(五)均无异议,对(六)因第三次开庭被告未当庭,对该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原告吴某甲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本案相关事实,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

合议庭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吴某甲系平顶山市卫东区大陆墙体广告部的经营者。2009年3月25日,原告吴某甲以平顶山市卫东区大陆墙体广告部为乙方与被告中城广告公司签订大陆墙体广告业务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一、项目内容:甲方于2009年3月25日委托乙方在南阳地区X镇发布制作墙体广告…。七、制作发布费用每平方米伍元。八、验收方法:乙方根据甲方的要求,提供照片、位置、尺寸等详细说明,甲方必须在一星期内验收,否则按乙方提供面积、幅数进行结算。九、付款方式:预付壹万元整,制作完付清总额的百分之九十,留百分之十在三个月内没质量问题则全部付清。十、违约责任:甲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乙方付款,对延迟付款,甲方每延迟一天,承担合同总额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于2009年5月完成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墙体广告制作,并向被告提供了平顶山市卫东区大陆墙体广告部南阳稻花香酒覆盖明细表,该表显示总制作面积为x.48平方米,总费用为x.4元。即按合同价每平方五元计算的总制作款为x.4元。2009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对应付款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制作款,并有被告方法定代表人任某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今有吴某甲墙体广告制作费用肆万九仟肆佰柒拾叁元(x元)未结算,特此证明(下月结算)任某2009、6、26”。2009年8月7日,原告通过任某领款2500元,2009年9月1日、2009年10月1日、2009年11月18日、2009年11月23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付款共计x元。总共又支付x元。2009年11月24日,原告以被告仍欠工程款x元为由诉至本院,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x.74元及违约金x.26元。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甲系制作墙体广告的合法经营者,其与被告中城广告公司签订的墙体广告制作合同,系承揽合同。该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完成制作墙体广告的义务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因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壹万元整,制作完付清总额的百分之九十,留百分之十在三个月内没质量问题则全部付清。原告于2009年5月完成合同义务,故2009年6月26日的证明中显示的未结算款x元,不应包含合同总款的百分之十。即至2009年6月26日,被告未付原告制作工程款总额为x.74(x元+x.4元×10%)。扣除被告于2009年6月26日以后所付的x元,被告仍欠原告广告制作工程款为x.74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中城广告公司支付工程款x.74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违约责任某甲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乙方付款,对延迟付款,甲方每延迟一天,承担合同总额1%的违约金。自2009年6月26日至2009年11月24日共计148天,即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x.752元(x.4元×1%×148天)。但该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而原告现诉求的违约金为x.26元,为按约定计算总额的四分之一,且原告系个体经营者,其资金的及时流动,将会给原告带来经济效益,故原告诉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x.26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只欠原告款x元的理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应按人民银行的规定支付违约金的理由,因原、被告间不属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系原告的经营性资金,且合同已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城广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第三次庭审,应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可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中城联盟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某甲清偿欠款x.74元及违约金x.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河南中城联盟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麻俊鹏

审判员刘靖卫

审判员杨保存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含全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