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桂林阳朔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幸运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桂林阳朔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甘肃幸运旅行社有限公司。

原告桂林阳朔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林阳朔国旅)与被告甘肃幸运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幸运旅行社)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春弟独任审理,书记员陆玮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阳朔国旅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幸运旅行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林阳朔国旅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15日前有两单旅游业务上的合作,由原告接待被告方发来的旅游团队,共计团款x元。被告并没有按承诺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团款x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2008年2月4日组团确认件及2008年2月18日组团确认件;2、2008年3月10日组团确认件;3、2008年4月2日结算单,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为被告接团提供旅游服务,被告拖欠团费x元的事实。

被告甘肃幸运旅行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甘肃幸运旅行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桂林阳朔国旅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桂林阳朔国旅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08年2月4日,被告甘肃幸运旅行社拟组织旅游团委托原告桂林阳朔国旅负责接待并向原告发出组团确认件传真。当日,原告予以确认。同年2月18日,因团队人数变化,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出组团确认件,原告于当日进行了确认,双方确认团费为x元。原告在组团确认件上注明“请在2月21日前将此款汇入我社”。其后,原告完成了接待任务。同年3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发组团确认件,委托原告接待散客,双方确认团款1480元。原告在组团确认件上注明“请在3月13日前将此款汇入我社”。其后,原告亦完成了该团队接待任务。同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结算单,被告方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团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甘肃幸运旅行社组织旅游团队并委托原告桂林阳朔国旅负责接待,双方已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委托接待义务,被告应当依约履行支付团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团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欠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幸运旅行社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桂林阳朔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团款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x元从2008年2月22日起、1480元从2008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分段计息至实际付款时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减半收取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梁春弟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陆玮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