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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甲与被告袁某乙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甲,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其他从业人员,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袁某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其他从业人员,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x。

本院于2011年7月4日受理原告袁某甲与被告袁某乙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袁某乙送达地址不详,本院依法只能公告送达,在本院向原告催收公告费,原告袁某甲未按期缴纳公告费,本院依法按照原告袁某甲自动撤诉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袁某甲与被告袁某乙合同纠纷一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案诉讼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袁某甲承担。

代理审判员刘寿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袁某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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