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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襄阳城市名人酒店公司与被告潘某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北襄阳城市名人酒店有限公司。

被告潘某。

原告襄阳城市名人酒店公司与被告潘某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襄阳城市名人酒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红娟、被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有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襄阳城市名人酒店公司诉称:原告公司是襄樊宏信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酒店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红宝石大酒店的资产实行股权合资而成立的新的法人单位,系股权人设立的资产管理公司,两股权单位并非公司合并,不属于公司合并情形下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的主体。被告潘某在劳动仲裁时提交的证据不仅未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反而证明被告自2002年起一直受聘于襄樊宏信实业有限公司及红宝石大酒店。因此,被告向原告公司主张劳动权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裁决认定事实缺乏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被告潘某提出的劳动仲裁请求。

被告潘某辩称: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按照被告仲裁申请的内容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以下是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

一、原告襄阳城市名人酒店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襄阳城市名人酒店公司与城市名人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襄樊第二分公司于2010年8月2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公司仅为被告潘某供职的酒店的资产管理人,已将该酒店资产出租,实际经营者为城市名人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襄樊第二分公司,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原件与之前两次提供的复印件相比,原告公司印章位置存在差异,承租方仅加盖公章未填写签约时间,且原告公司系承租方的投资人,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谭守胜,故该租赁合同系出租方为逃避责任而与承租方恶意串通伪造的。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后又提交该合同原件,虽然该合同原件与庭审中提交的复印件出租方盖章处存在差异,但因该合同原件并不止一份,其中一份的复印件与另一份原件相比较,存在盖章位置不完全一致,当属正常现象,只要内容相同即可,本院经核对,该合同原件的内容与复印件的内容并无差别,另被告认为该合同出租方系承租方投资人,双方共用法定代表人,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但根据法庭调查,该合同的出租方与承租方分属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被告无证据证实双方存在投资关系以及恶意串通行为,故本院对该合同予以采信。

证据二:襄阳劳仲裁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一份,以证明本案纠纷已经劳动仲裁程序,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原告公司2010年6-7月员工花名册X份,以证明原告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庭审中提到的其主管领导张秀菊等人不是原告公司员工。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公司提供的员工花名册X整,被告只认识该花名册X出纳李红艳,被告的主管领导及办理离职手续的酒店领导均不在该花名册X,因此,该花名册X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有争议,争议涉及被告的用工单位是否为原告公司以及被告本人及其主管领导等是否为原告公司员工,因此,原告提供的员工花名册X必然应当载有被告及被告指认的人员,但该花名册X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只有9人,与该公司章程设置的职位及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所需明显不符,故该花名册X实性不能确定,本院对该花名册X确认。

二、被告潘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潘某2003年3月18日获颁的健康体检合格证、红宝石大酒店工作牌、2010年6月11日取得的健康证明及缴纳体检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潘某自2002年2月2日与红宝石大酒店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公司作为红宝石大酒店的权利义务承继人,因此被告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被告潘某1寸工作照、工作服以及张玉娥工作牌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工作照中被告身穿原告公司工作服,佩戴原告公司工作牌,被告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工作照上身穿的工作服与原告公司无关,佩戴的工作牌也不是原告公司工作牌,工作牌上的标志也不是原告公司的标志,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劳动关系成立。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告曾在原告公司负责管理的位于襄州区X路X号的门面酒店内工作,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被告潘某工资存折一份,以证明被告自2002年2月入职红宝石大酒店,后该单位更名为城市名人酒店,被告工作地点没有发生变化,被告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879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反映被告与红宝石大酒店存在劳动关系,且存折签发日期为2007年,而非被告自述的入职时间2002年,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月平均工资为879元。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存折系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原襄樊市X区商务局《关于鄂港合资经营湖北襄阳城市名人酒店有限公司合同、章程的批复》(襄区商务[2009]X号)及原告公司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以证明襄樊市宏信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酒店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合资成立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承继了襄樊市宏信实业有限公司红宝石大酒店的经营,因此,被告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自述其于2002年2月入职红宝石大酒店,而该组证据中不涉及红宝石大酒店,因此,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证据五:原告公司获颁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以及餐饮服务许可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公司经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上班。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三、本院根据被告潘某的申请调取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襄州支行查询存款回函,载明潘某向本院提交的建行存折帐户为代发工资帐户,2010年7月前由襄樊市红宝石大酒店为其代发工资,2010年7月后由城市名人酒店(中国)有限公司襄樊第二分公司代为其发工资,2010年8月11日发放最后一个月工资447.2元。

证据二: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信息查询结果,载明湖北襄阳名人城市酒店有限公司股东分别为中国酒店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和襄樊市宏信实业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09年12月9日,经营期限为2009年12月9日至2029年12月8日,于2010年5月17日分别核准变更了出资日期、登记证有效期限以及经营范围,经营范围由住宿(有效期至2010年12月7日止)、大型餐馆(含凉菜、裱花蛋糕、生食海产品,且有效期至2010年12月7日止)、酒店经营管理、票务代理服务、商务会议服务变更为酒店管理咨询服务、票务代理服务、商务会议服务、玉石加工销售。

证据三:襄阳市X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信息查询结果,载明城市名人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襄樊第二分公司系城市名人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申请设立的分公司,成立日期为2010年1月7日。

经质证,原、被告对上列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认为企业信息查询结果可以反映原告公司系襄樊市红宝石大酒店的承继单位,属于被告的用工单位;原告认为银行帐户查询回函上已载明被告的用工主体并非原告公司,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潘某原系红宝石大酒店员工,工作场所位于襄阳市X镇X路X号,工作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7月15日,被告潘某不同意用人单位变更其工作岗位,被用人单位辞退。被告潘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876.32元([875.88+879+879+879+849+879+879+879+879+875+879+884]÷12),2010年8月11日发放2010年7月1日至15日期间工资447.20元。2010年8月10日,被告潘某向原襄樊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称其于2002年2月21日入职红宝石大酒店,从事卫生工作,2010年1月,红宝石大酒店变更为原告襄阳城市名人酒店有限公司,被告继续在该公司工作,工作岗位和工资均未变动,故要求原告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6961.50元(879元/月×8.5个月)、上班期间半个月工资440元以及克扣工资5倍赔偿金2200元(440元×5)、体检费70元、2009年12月9日至2010年7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半6153元(879元/月×7个月)、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879元、查询费234元,共计x.50元,并要求原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办理档案移交手续。原襄樊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6月8日作出襄阳劳仲裁字[2011]X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公司在收到裁决书后10内为被告潘某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2002年3月至2010年7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机构核定为准,另支付被告潘某半个月工资439.50元、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879元、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双倍工资的另一半9669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471.50元(879元/月×8.5个月)、体检费70元以及信息查询费234元,合计x元。原告襄阳城市名人酒店公司对该裁决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潘某工作期间工资发放单位分别是2010年7月前为襄樊市红宝石大酒店,2010年7月后为城市名人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襄樊第二分公司。襄樊市宏信实业有限公司红宝石大酒店于2002年6月20日成立,系襄樊市宏信实业有限公司的分公司,经营地点为襄阳市X区X路X号。2009年12月9日,襄樊市宏信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酒店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合资成立原告襄阳城市名人酒店公司,其中襄樊市宏信实业有限公司以等值2000万元人民币的房产作为出资,企业登记住所地为襄阳市X区X路X号。原告公司成立后,位于襄州区X路X号的门面酒店即被纳入原告公司资产,由原告公司管理,该酒店的名称也由“红宝石大酒店”变更为“城市名人酒店”。2010年1月7日,城市名人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襄樊第二分公司注册成立,该公司系由注册经营地在成都市的外商独资企业城市名人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在襄樊设立的分公司。2010年8月22日,原告襄阳城市名人酒店公司与城市名人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襄樊第二分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原告公司位于襄阳市X区X路X号x.56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城市名人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襄樊第二分公司经营,租赁期限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公司与被告潘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否对被告潘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庭审调查,被告潘某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健康证明、工作牌等,证明被告原为红宝石大酒店员工。2009年底至2010年1月期间,位于襄阳市X区X路X号的红宝石大酒店招牌更改为城市名人酒店后,被告继续在该地点工作至2010年7月15日离职。原告诉称原告公司仅为该酒店的资产管理人,而非实际经营者,原告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此节事实,但根据法庭调查,原告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9日,其股东一方襄樊市宏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位于襄州区X路X号价值2000万人民币的房产出资,而原告公司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原告公司与城市名人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襄樊第二分公司于2010年8月22日签订,合同有效期为201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1日,合同涉及房屋位于襄州区X路X号。由此可见,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签订日期与履行期限均在被告离职后,原告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2009年12月9日成立后至房屋出租前,该酒店系由其他单位经营,故原告公司作为该酒店的资产管理人,应当对其经营管理期间产生的劳动争议承担用人单位责任。虽然被告潘某的工资存折显示其工资发放单位在2010年7月前是红宝石大酒店,2010年7月后为城市名人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襄樊二分公司,但被告潘某自入职时一直在红宝石大酒店工作至原告公司成立以及该酒店名称更改为城市名人酒店后仍然在原工作地点、工作岗位上班,直至2010年7月15日离职,城市名人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襄樊二分公司自2010年8月1日起承租该酒店,并于2010年8月11日为被告潘某发放了2010年7月1日至15日期间的工资,由于不能排除代发、垫付等情形,因此,被告工资发放情况并不影响原告公司在2009年12月9日至2010年7月15日期间与被告成立劳动关系。被告潘某在工作期间,未办理社会保险开户及缴费手续,被告潘某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某自述其于2002年2月21日入职红宝石大酒店,自其入职时即由银行代发工资,但根据法庭调查,被告潘某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襄州支行存折帐户开户日期为2007年7月23日,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入职时间为2002年2月21日,而根据其提供的由原襄阳区卫生局办理的健康体检合格证记载,被告在2003年3月18日时已与红宝石大酒店建立劳动关系。红宝石大酒店变更为城市名人酒店后,被告的用人单位发生变化并非其本人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被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因此,被告潘某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起止时间应为2003年3月18日至2010年7月15日,共计七年三个月零二十七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襄阳城市名人酒店公司应向被告潘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572.40元(876.32元/月×7.5个月)。被告潘某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公司依法应为被告潘某补缴2009年12月至2010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被告潘某在2009年12月9日之前的工作单位并非原告公司,因此,其要求原告公司为其补缴自入职时至2009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不属于原告公司的义务,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某在工作期间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2008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潘某在同一地点连续工作至其离职时,其自2008年2月1日起即应知道用人单位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另一半的仲裁时效应自2008年2月1日起算一年,但其在2009年2月1日前并未主张该项权利,后其劳动关系虽存在非因本人原因而发生隐性变化,但其工作地点未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一直处于一种持续状态,故其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某要求原告公司支付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潘某还要求原告公司支付拖欠的半个月工资以及克扣工资数额五倍的赔偿金,经审理查明,被告潘某2010年7月1日至15日的工资已于2010年8月11日发放,被告潘某在庭审中提出放弃要求支付半个月工资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潘某于2010年8月10日向襄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襄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8月14日向原告公司送达应诉通知书,且被告潘某在庭审中也陈述其工资发放形式为当月工资次月15日左右发放,该陈述与其提供的工资存折记载内容一致,因此,被告潘某于2010年8月11日取得2010年7月1日至15日期间的工资,不属于拖欠工资的情形,其要求原告公司支付拖欠工资数额五倍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某要求原告公司支付其体检费70元,该体检费并非原告公司收取,票据付款人栏为“个人潘某”,被告潘某述称原告公司承诺报销,但没有提供双方就此所达成的书面约定或原告公司对此的相关规定。同时,被告还请求原告公司支付其在仲裁期间查询费、打印费共计234元,该项支出并非原、被告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必须产生的费用。因此,对上述两项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潘某在申请仲裁时要求原告公司为其办理档案移交手续,但其在庭审中未提供其需要移交何种档案材料的依据,本院对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襄阳城市名人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潘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572.40元(876.32元/月×7.5个月)。

二、原告湖北襄阳城市名人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被告潘某补缴2009年12月至2010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

三、驳回原告湖北襄阳城市名人酒店有限公司、被告潘某的其他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北襄阳城市名人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略)。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志荣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胥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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