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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西华县支行与马某某、张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西华县支行。

地址西华县X镇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西华县支行(以下简称西华邮政储蓄支行)与被告马某某、张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华邮政储蓄支行诉称,2009年7月18日原告与史XX、马某某、张某某签订了一份《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原告为贷款人,史XX为借款人。马某某、张某某为担保人,借款金额为10万元,用途为备货。原告履行借款义务后,史XX不仅未以合同约定使用借款,却因经营亏损,弃店而逃,现下落不明。原告多次与担保人联系后,担保人拒不还款。史XX的资信严重影响了原告债权的实现,要求二担保人承担提前偿还10万元贷款本金、利息及从逾期之日起借款利率的50%的罚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马某某、张某某辩称,我们没有能力还,应该找史XX本人,我们两个只是担保。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及史XX小额贷款申请表各一份,证明史XX在我行贷款10万元,从2009年7月18日至2010年7月18日的情况属实。2、第x号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及马某某、张某某的担保证明各一份,证明史x年7月18日在我支行贷款10万元的利率为15.3%,马某某、张某某为史XX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7月史XX因其经营的钟鼎购物广场备货,向西华邮政储蓄支行申请借款,西华县邮政储蓄支行要求其提供担保,2009年7月13日马某某、张某某向西华邮政储蓄支行提供了个人担保证明及保证人基本信息。2009年7月18日西华邮政储蓄支行作为甲方与史XX作为乙方及张某某作为丙方、马某某作为丁方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二条,贷款的金额、用途、利率、期限如下:金额壹拾万元整,用途:备货,年利率:15.30%,期限:12个月(自2009年7月至2010年7月)。……第五条,还款方式,甲乙双方商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放款日在以后月份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乙方自愿按下列第(三)种方式归还贷款本息:……(三)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第九条,贷款担保方式。乙方可以选择下面约定的第(一)种担保方式为甲方债权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提供担保:(一)丙方张某某和丁方马某某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一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二)乙方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影响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第十二条,违约责任,(一)乙方违约,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4、乙方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009年7月18日西华邮政储蓄支行向史XX支付了10万元借款。另查明,史XX经营的钟鼎购物广场于2009年8月停业,史XX于2009年8月下落不明。原告西华邮政储蓄支行起诉时起诉了史XX、马某某、张某某三人,庭审中原告撤回对史XX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西华邮政储蓄支行与史XX、马某某、张某某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史XX在得到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也未按照合同规定的还款方式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且在2009年8月就下落不明,严重影响了原告债权的实现,西华邮政储蓄支行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马某某、张某某在合同中约定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在史XX不能及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时,原告可以要求债务人史XX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马某某、张某某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张某某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西华县支行偿还史XX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西华县支行的1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利息从2009年7月18日起按约定利率年利率15.30%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及从逾期之日起借款利率的50%的罚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马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素凌

审判员:蔡某杰

审判员:王海雷

二OO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和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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