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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牛某诉被告河南鑫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开发公司)、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河南鑫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牛某诉被告河南鑫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开发公司)、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房产开发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诉称,被告王某因做房地产向原告借有现金并约定利率3分,2009年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利息款合计30万元,由被告亲笔写条为证,并加盖河南鑫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后经多次讨要,被告推拖不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利息款共计30万元整。

被告房产开发公司口头辩称,欠原告的30万元于2010年5月28日已还,请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王某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原告牛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2009年9月4日欠条一份,证明房产开发公司欠原告30万元未还;二、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被告发生多次汇款业务往来,被告2010年5月28日还的30万元是其他款项,与本案无关。

被告房产开发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款已还;二、真实性有异议,没加盖印章。

被告房产开发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2010年5月28日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证明欠原告的30万元已还。

原告牛某对被告房产开发公司证据质证意见,收到的30万元与本案无关。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举证证明该30万元已还,因此,原告以该欠条要求被告还款,本院不予确认;第二份证据系复印件未加盖印章,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房产开发公司提交的证据,能证明通过银行汇款被告已将该30万元付给原告,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有经济往来关系,2009年9月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房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牛某(09年4月—8月份)利息30万元,欠款人王某”,并加盖了河南鑫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0年5月28日被告房产开发公司经银行电子汇款汇给原告30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虽举出被告出具的30万元欠款条,但被告举证证明该30万元已于2010年5月28日以电子汇款的方式偿还,原告称2010年5月28日被告房产开发公司经银行电子汇款汇给原告的30万元是其它款项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牛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晓丹

审判员李海霞

人民陪审员高徐宾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刘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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