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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邢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4年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2007年5月17日至2007年7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强制戒毒;2010年9月28日至2010年11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强制戒毒。

被告人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2年5月31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10年11月15日至2010年11月1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强制戒毒。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3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12月14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7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邢某某窜至焦作市焦作日报社对面的粥公粥婆饭店门口,将被害人王领群停放在此的本田牌雅马哈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的本田雅马哈电动车价值147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领群的报案材料和陈述,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证明一份,被告人李某某、邢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照片,二被告人身份证明,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一份,焦作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出具的强制戒毒证明二份,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邢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12日起至2011年4月11日止)。

被告人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12日起至2011年4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嘉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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