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干部。
被告杨某丙,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男,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杨某丙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杨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06年7月,原、被告未进行结婚登记即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8年生一女孩XX,2009年生一男孩XX。同居后发现被告有羊羔疯病,每年都要犯几次,经常打孩子,原、被告之间彼此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虽同居多年,但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确实无法继续生活,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同居关系;女孩XX、男孩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并依法分割同居期间共同财产。
被告杨某丙辩称,被告患有羊羔疯病属实,但同居前已向原告说明,不存在隐瞒之说。原告诉称同居多年没有感情,那么两个孩子是怎样来的。解除同居关系我也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但解除同居关系后要将被告的嫁妆给被告,同时解决好被告的生活保障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9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女孩XX,X年X月X日生一男孩XX。双方同居期间无共有财产及共有的债权及债务。被告杨某丙患有羊羔疯疾病。
另查明,被告杨某丙的陪嫁物有:海信牌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信远牌自行车一辆(24的)、长凉椅一个、小凉椅两个、长茶几一个、被子八床、床单二十条、毛巾被两个、太空被两个、毛毯一个、门帘四个(红、白颜色各两个、衣服架子一个、暖水瓶两个、钟表及台灯各一个。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此种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乙要求非婚生子女XX、XX由其抚养,抚养费自己承担,被告杨某丙亦表示同意,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同居期间无共有财产及共有债权债务,因此,对原告张某乙要求分割共有财产之主张某乙予支持。被告杨某丙的陪嫁物属于其同居前的个人财产,依法归被告杨某丙所有。被告患有羊羔疯,原告应在解除同居关系后以其个人财产予以适当帮助,本院酌情以2000元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子女XX、XX由原告张某乙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张某乙承担;
二、原告张某乙给付被告杨某丙经济帮助金2000元;
三、被告杨某丙同居前的陪嫁物海信牌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信远牌自行车一辆(24的)、长凉椅一个、小凉椅两个、长茶几一个、被子八床、床单二十条、毛巾被两个、太空被两个、毛毯一个、门帘四个(红、白颜色各两个、衣服架子一个、暖水瓶两个、钟表及台灯各一个归被告杨某丙所有;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佑国
代理审判员张某乙朝
代理审判员马某
二0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某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