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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薛某甲、薛某乙申请执行(2007)渭中法刑一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张某,女,195X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任某之母。

申请人薛某甲,男,197X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任某之夫。

申请人薛某乙,男,199X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系被害人任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薛某甲,系薛某乙之父。

被申请执行人赵某,男,195X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2005年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刑,现在监狱服刑。

申请人张某、薛某甲、薛某乙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7)渭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向我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54297.5元。

在执行中,本院于2011年4月27日向被执行人赵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因其现在监狱服刑,暂无执行能力,经过我院调查,被执行人赵某无财产可供执行;被害人任某遇害后,其夫薛某甲重新组成新的家庭,其子薛某乙学习生活由外祖母张某照顾,张某年迈体弱,其夫长期患病,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十分困难。鉴于此,本院对该案申报了司法救助。现经与申请人谈话,其同意按照执行标的54297.5元的30%救助款16289元受偿后,对剩余部分予以放弃,并同意该案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陕西省渭南某中级人民法院(2007)渭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附带民事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闵卫红

审判员路平

审判员李永峰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张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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