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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商业银行魏公桥支行与河南省大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市商业银行魏公桥支行

负责人:王某某,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南阳市商业银行法规部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南阳市商业银行魏公桥支行业务经理。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南阳市大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任公司经理。

被告:南阳市豫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任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南阳市商业银行魏公桥支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魏公桥支行)因与被告河南省大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汽车销售公司)和被告南阳市豫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菲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业银行魏公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和杨某某,被告大众汽车销售公司和豫菲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业银行魏公桥支行诉称:2007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大众汽车销售公司签订编号为2007年魏字第x号的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大众汽车销售公司贷款400万元,期限自2007年10月18日起至2008年8月18日止,月利率为9.945‰,逾期还款则按日万分之4.9725计付罚息利率。被告豫菲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签订有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大众汽车销售公司提供了400万元短期贷款。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大众汽车销售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拒不还款,被告豫菲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也不履行代为清偿的保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大众汽车销售公司向原告偿还400万元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被告豫菲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对该4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大众汽车销售公司和豫菲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辩称:对贷款事实不否认,但并非原告所说的不还,因为李红阳案件,公司的财产被法院非法拍卖,造成公司经营困难,暂时不能还款,对于借款合同两被告认为利率和罚息较高,超过国家法定利率,请求法庭查明事实,维护两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各1份。以证明被告大众汽车销售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18日起至2008年8月18日止,月利率9.945‰,逾期还款则按罚息利率日万分之4.9725计收利息,被告豫菲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2、借款借据1份。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大众汽车销售公司履行了支付400万元借款的义务。

被告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X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利率和罚息偏高,利率超过法定利率,罚息太高,有违公平原则。对第X组借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因为借据不能证明原告将400万元贷款发放给大众汽车销售公司的事实,如果想证明,应该有转帐记录或大众汽车销售公司的收款收据证明。

经审理查明:

2007年10月18日,被告大众汽车销售公司与原告商业银行魏公桥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07年魏字第x号的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一、借款种类:短期贷款二、借款金额:肆佰万元整三、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四、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18日起至2008年8月18日止。借款的具体金额、期限以借据为准,借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六、借款利率及结息方法:月利率为9.945‰,按月(季)结息,每月20日(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九、借款人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日万分之4.9725计收利息(复利)……”被告大众汽车销售公司和原告商业银行魏公桥支行以及各自的法定代表人分别在借款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并签署了名字。同时,被告豫菲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商业银行魏公桥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1份,合同约定:“保证人:南阳市豫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贷款人:南阳市商业银行魏公桥支行……经双方充分协商同意,保证人作为债务人河南省南阳市大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还款担保人,愿为编号为x号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特订立本合同,共同遵守……四、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五、保证范围:借款本金、利息、违约罚息以及清偿本息的一切费用(差旅费、诉讼费、以物抵贷的评估费用、过户税费等)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清偿顺序为:相关费用、主债权利息、主债权。六、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包括展期)届满之日起贰年……”被告豫菲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和原告商业银行魏公桥支行以及各自的法定代表人分别在保证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并签署了名字。于同日,原告商业银行魏公桥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大众汽车销售公司发放了400万元的短期贷款,被告大众汽车销售公司在借款借据联加盖了单位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同时,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和经办人梁平一并签署了自己的名字。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不予履行还款责任和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大众汽车销售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豫菲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关于贷款利率和罚息的约定亦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责任和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并自2007年10月18日起至2008年8月18日,按月利率9.945‰支付利息,自2008年8月19日起,按日万分之4.9725计收逾期利息,至该借款还清为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河南省大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阳市商业银行魏公桥支行借款本金400

万元,并自2007年10月18日起至2008年8月18日,按

月利率9.945‰支付利息;自2008年8月19日起,按日万分之4.9725计付逾期利息,至该借款还清为止。被告南阳市豫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2007年10月18日起至2008年8月18日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河南省大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和南阳市豫菲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全玉

代理审判员沈宗善

代理审判员赵军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李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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