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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辉,河南法正(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任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任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女XXX。结婚后不久,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打架吵嘴已成家常便饭,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09年底,原、被告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女儿XXX,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9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XXX,无共同财产。2010年8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提供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及证人证言两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虽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维持二人多年来培养的夫妻感情,并努力促使其健康发展,是双方目前的最佳选择。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离婚协议一份,虽系原、被告达成的书面协议意见,但事后被告又反悔,并未与原告去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原告向法庭提交证人证言两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并未提供证人身份的有效证明,证人也未出庭作证,提供的证据因缺乏形成要件,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的稳定能带来家庭各成员及家属幸福安康地工作生活,更能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2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霞

审判员胡正祥

审判员余静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学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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