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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85年5月出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发,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学生,住(略),系受害人程某伦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乙,男,汉族,2008年10月l2日出生,学生,住(略),系受害人程某伦次子。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系程某甲、程某乙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系受害人程某伦外祖父。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姜成勇,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坡,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泌阳县交通局,所在地泌水镇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群,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泌阳县X路管理局,所在地泌阳县交通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某己,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邢付渠,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泌阳县X路管理所,所在地泌阳县交通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娄某某,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刘军,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泌阳县X路政管理所,所在地泌阳县交通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毅,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程某生,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受害人程某伦之父。

原审原告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受害人程某伦之母。

上述二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成勇,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09)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发,被上诉人程某甲、程某乙、王某丁以及原审原告程某生、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成勇,原审被告程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坡,被上诉人泌阳县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某群,被上诉人泌阳县X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邢付渠,被上诉人泌阳县X路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刘军,被上诉人泌阳县X路政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0日21时50分,程某伦驾驶无牌三轮农用车沿高某至下二门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马庄路段,因碾轧李某某堆放在路上的石子堆时导致三轮农用车翻入路东沟内,致车辆埙坏,程某伦当场死亡。经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某伦和李某某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某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原告现金x元。诉讼中根据五原告和李某某的申请,追加泌阳县交通局、泌阳县路政管理所、程某戊作为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另查明,原告程某甲(受害人程某伦长子),X年X月X日出生,程某乙(受害人程某伦次子),X年X月X日出生,王某丁(受害人程某伦外祖父)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3044元,全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原审法院认为,程某伦死亡于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双方不持异议。事故发生后,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泌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相继进行了调查、勘验、分析之后,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泌公交(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事实予以采信。李某某称自己不是适格被告,没有提供相关有效的证据证明所建房屋是其母亲的,在庭审中其母亲明确表示未曾和李某某分家,况且有事发后李某某又支付给了程某甲等现金x元的事实,李某某占用道路堆沙从事影响道路交通安全通行,造成程某伦死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泌阳县交通局、泌阳县X路管理局、泌阳县X路管理所辩称依据为泌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2009年6月8日泌编[2009]X号《关于泌阳县X路政管理机构和人员编制的通知》泌阳县X路政管理所“负责全县X路政管理工作和其他相关业务。……对辖区X路实施管理;依法查处损害农村X路设备设施侵占路X路权的违法行为……”。该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泌阳县X路政管理所于2009年6月8日成立,该事故发生的时间在2009年7月10日,对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泌阳县X路政管理所作为公路的管理者,没有及时清除路障,清除安全隐患,没有履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的职责,管理上存在瑕疵,对程某伦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程某甲等人请求由李某某、程某戊、泌阳县交通局、泌阳县X路管理局、泌阳县X路管理所、泌阳县X路政管理所等赔偿的各项数额计x元,应依法支持:死亡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50%);丧葬费6204元(x元/年÷2×50%);被抚养人(赡养费):程某甲7年+程某乙17年+王某丁8年×3044元×50%÷2人(父母)=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50%(责任)=x元,以上共计x元。程某伦父母尚未到赡养年龄。程某戊作为运输石子的车主与本案并没有关联性,驳回对其起诉。原审法院判决:一、李某某赔偿程某甲、程某乙、王某丁、程某生、高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赡)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1元,占90%;二、泌阳县X路政管理所赔偿程某甲、程某乙、王某丁、程某生、高某某9476.9元,占10%。以上两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程某甲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程某甲、程某乙、王某丁、程某生、高某某负担1000元,李某某负担2000元,泌阳县X路政管理所负担100元。宣判后,李某某不服,上诉来院。

李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1、建房人是其母李某,其没有结婚一直在外打工,原审判决称“其儿子让卸石子的”事实错误;2、石子是程某戊运送并堆放到公路上,不是其让卸到公路上;3、王某丁不是程某伦的外祖父,不应是合法的被赡养人;4、泌阳县交警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其没有收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程某伦事故发生时是醉酒、无证驾驶,其本人应负完全责任;5、该案发生系泌阳县交通局、泌阳县X路管理局、泌阳县X路管理所、泌阳县X路政管理所等几家单位疏于管理所致,应与堆卸石子的程某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程某甲、程某乙、王某丁答辩称:1、李某某之母李某出庭证明了其母子并未分家,房子为李某某结婚所建;2、王某丁是程某伦一直负责照顾、赡养的,村委及当地派出所均出具的有证明;3、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法律效力,应作为定案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程某戊答辩称:石子是李某某让卸到公路上的,当时李某某家建房门口路窄,大车根本过不去。车是其师傅所开,其只是货车的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泌阳县交通局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泌阳县X路管理局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责任划分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泌阳县X路管理所答辩称:事故发生时其所对该路段已不具备管理义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泌阳县X路政管理所答辩称:对原判决没有异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程某戊提供了一份(2010)泌证民字第X号对李某、李某春调查笔录的公证书,内容系李某某建房时李某送过建房用的沙子,李某春在事故发生当晚在现场。二人均证明了李某某建房时在家,房子前面修了一条很窄的小路,只能过小三轮车,农用车及程某戊的后八轮货车过不去的事实。李某某对公证书有异议,认为二位证人所说不属实,且证人未到庭。程某甲、程某乙等人以及泌阳县交通局、泌阳县X路管理局、泌阳县X路管理所、泌阳县X路政管理所等均对公证书没有异议。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泌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发生后经过现场勘验、调查后所制,内容客观、真实,对事故责任人的责任划分适当,应予认定。李某某之母李某在原审庭审时证实了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已送达给李某某,因此李某某称其未收到责任认定书,死者程某伦事发时属醉酒、无证驾驶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该案建房人虽然是李某,但建房是为李某某结婚所用,李某某也并没有与其母分家。李某证明了卸石子时李某某在场的事实,与程某戊提供的公证书中两位证人证实李某某所建房子前没有空地,所有建房用料包括石子、沙等都是让堆卸在公路上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且在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已对死者程某伦的家人支付了部分赔偿款,故李某某作为该房的所有人,应对擅自在公路上堆放建房用料导致程某伦死亡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称“是其儿子让卸石子”经查明系原审笔误,已裁定予以更正。程某戊只是该货车的车主,开车运送石子的司机另有其人,程某戊亦不应承担责任。王某丁系程某伦的舅祖父,泌阳县X乡X村委出具的证明及派出所提供的户口薄证实了其无儿女,日常起居一直由程某伦照顾,没有其他生活来源。而程某伦为供养其舅祖父,全家户口已入到王某丁所在的盘古乡X村委王某寺组,因此王某丁是确需依靠程某伦赡养的被赡养人,应当得到相应赔偿。由于泌阳县交通局、泌阳县X路管理局、泌阳县X路管理所、泌阳县X路政管理所均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未提起上诉,因此李某某称上述四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没有证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治安

审判员张怀珍

审判员亓宽义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高某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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