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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与河南恒贤居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恒贤居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贺某诉被告河南恒贤居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1年3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恒居贤置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诉称,被告河南恒贤居置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要不还,现要求被告立即还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贺某针对所述向法庭举证如下:

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贺某现款贰万元整。”并加盖恒贤居公司公章。

被告河南恒贤居置业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

合议庭对原告举证认证如下:

被告就原告所打借条中加盖有被告公章,并由被告公司法人李某签名认可及该公司办公室主任李某玉确认,应认定为客观真实的。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6日原告河南恒贤居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贺某现款贰万元整”。加盖公司公章并由公司法人李某签名,该款至今未付。审理中本院调查河南恒贤居置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李某玉确认借条中签名盖章属实。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拖欠不还有悖诚信原则,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恒紧居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贺某x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鹏飞

审判员吴国恩

审判员王飞

二0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沈某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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