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兴平,重庆市X区白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某,男。
委托代理人何锡洪,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与被告杜某变更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渝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平,被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锡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与被告杜某于2011年3月10日经法院判决离婚,确认婚生子杜某涛由被告抚养。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对儿子的抚养义务,是原告在实际抚养和照顾。现要求变更为由原告抚养儿子杜某涛。
被告杜某答辩,原告所诉离婚及儿子确定由我直接抚养属实。但法院判决后,我多次请求原告将儿子交给我抚养,均被拒绝。原告与其前夫生有一女,需要原告抚养;且离婚时法院认定儿子杜某涛由我直接抚养优于原告的条件,并未发生变化。故不同意原告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于1997年与前夫(已故)离婚后,携女儿李某某(1994年农历5月9日出生,未独立生活)于2006年4月28日与被告杜某在江津区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杜某涛。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均分别向本院起诉离婚。原告蒋某于2011年1月19日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以(2011)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准予原告蒋某与被告杜某离婚。因对于子女的教育、成长而言,被告杜某抚养子女的条件,均优于原告蒋某,故婚生子杜某涛由被告杜某直接抚养”。事后,被告杜某多次要求直接抚养杜某涛,均被原告拒绝。现杜某涛随原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2011)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材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可证。
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的(2011)津法民初字第X号准予原告蒋某与被告杜某离婚的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对于子女的教育、成长而言,被告杜某抚养子女的条件,均优于原告蒋某,故婚生子杜某涛由被告杜某直接抚养的情势,至原告起诉本案时并未发生变更;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曾多次要求直接抚养儿子杜某涛,但均遭原告拒绝,故被告不存在怠于履行抚养义务;且原告尚有女儿李某某需原告直接抚养。综上所述,现尚不宜变更杜某涛由原告蒋某直接抚养,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某变更婚生子杜某涛由其直接抚养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用4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渝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佳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