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上诉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X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
北京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26日签订租赁合同,被告于2008年5月29日交纳押金开始使用原告的建筑设备,至今被告尚欠31万余元租赁费及价值14万余元的租赁物资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后,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某某集团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且双方之间租赁合同的履行地也不在北京市X区,因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江苏省南通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租赁合同中第三条双方已明确约定:“如发生纠纷,在甲方住所地法院解决”。甲方即原告北京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为北京市X区,双方协议管辖的约定的应属有效,本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裁定驳回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通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租赁合同中第三条双方已明确约定:“如发生纠纷,在甲方住所地法院解决”。甲方即原告北京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为北京市X区某地,该约定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一审法院据此裁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所提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某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小燕
代理审判员娄玉玲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贾文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