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黎某。
原告黄某。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区恒杰。
被告冯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卢某。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市X路X号。
负责人余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
原告黎某、黄某与被告冯某、卢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称:“阳光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进行诉前财产保全。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黄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区恒杰、被告冯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卢某、被告阳光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黄某共同诉称,2011年10月17日11时,被告冯某驾驶登记车主是被告卢某的桂x重型自卸货车由平南镇X村方向行驶,在瑞雁广场转盘路段,由于某告冯某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与原告的女儿黎某言发生碰撞,造成黎某言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某与黎某言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只赔偿了16000元丧葬费用,其他费用没有赔偿。原告由于某某言的死亡导致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41280元、丧葬费15921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435.33元、医疗费76.50元,共387712.83元。因桂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对原告的387712.83元损失,请求被告阳光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110511.83元给原告,剩下的277201元损失由被告冯某按60%比例赔偿166320.60元给原告,被告卢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黎某、黄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被告冯某与黎某言负事故同等责任;2、《身份证》2份、《户口簿》1份,证实原告主体身份情况;3、《学校证明》2份,证实黎某言在城区学校读书;4、《医疗费发票》1份,证实原告支出抢救费用76.50元;5、《火化证》、《火化费发票》各1份,证实黎某言在交通事故中死亡;6、《车辆查询单》1份,证实桂x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卢某;7、《六石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城区居住;8、《房产证》、《证明》各1份,证实原告在城区居住;9、《欧阳讯出庭作证的证言》,证实原告黎某、黄某户于2008年2月至2009年7月租其房屋居住。原告黎某、黄某对其陈述事实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欧阳讯的证明》,证实原告黎某、黄某户于2008年2月至2009年7月租其房屋居住;2、《离职证明》2份,证实原告黎某、黄某于2009年9月至2011年5月在广东省惠州市惠阳科惠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工作;3、《结婚证》1份,证实原告黎某、黄某是夫妻关某。
被告冯某辩称,黎某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其与本案受害人没有任何亲属关某。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计算过高,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被告冯某承担60%责任没有依据,被告冯某应承担10%的责任比较合适。被告卢某已经于2011年9月8日将桂x重型自卸货车转让给被告冯某,被告冯某是实际车主。桂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应该由被告阳光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分担。
被告冯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实被告冯某的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被告冯某与黎某言负事故同等责任;3、《保险单》1份,证实桂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4、《收条》1份,证实被告冯某支付了16000元丧葬费用给原告;5、《转学申请表》1份,证实黎某言于2010年9月至2011年9月在广东省惠州市X区旱塘小学读书;6、《调查报告》1份黎某言于2010年9月至2011年9月在广东省惠州市X区旱塘小学读书;7、《照片》5张,证实惠阳区旱塘小学的概况。
被告卢某辩称,被告卢某是桂x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但被告卢某于2011年9月8日已经将该车转让给被告冯某,被告冯某是实际车主。桂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应该由被告阳光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被告卢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卢某为其辩解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车辆转让合同》1份,证实被告卢某已经于2011年9月8日将桂x重型自卸货车转让给被告冯某。
被告阳光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辩称,桂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本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计算过高,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告黎某、黄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2、3、4、5、6、7、8、9,原告黎某、黄某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冯某提供的证据1、2、3、4、5、6、7,以及被告卢某提供的《车辆转让合同》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的特征,因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为此,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0月17日11时,被告冯某驾驶桂x重型自卸货车由平南镇X村方向行驶,在瑞雁广场转盘路段,遇前方施工作短暂停留后,在起步行进过程中,与从道路右侧绕转盘横过道路左侧的行人黎某言发生碰撞,造成黎某言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某与黎某言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冯某只赔偿了16000元丧葬费用,其他费用至今没有赔偿。被告卢某是桂x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但是,2011年9月8日,被告卢某已经将该车转让给被告冯某,因此,被告冯某是该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黎某言是原告黄某与前夫黎某君生育的孩子,出生于X年X月X日。黎某君于2007年4月去世。2008年2月开始,原告黎某、黄某同居生活,在平南镇X街租房居住。黎某言跟随黎某、黄某一起生活,并且在平南镇附城小学读学前班。2009年5月10日,原告黄某在平南镇X区购买D单元X号房。2009年9月,原告黎某、黄某及黎某言等入住该房。2009年8月开始,原告黎某、黄某到广东务工。黎某言跟随黎某、黄某一起到惠州市X村小学读书。2011年7月,原告黎某、黄某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8月1日,原告黄某将其本人及小孩黎某言、黎某言、黎某东的户口迁入原告黎某户。2011年9月,黎某言转学返回平南镇罗合小学就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黎某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本交通事故的责任如何分担;(三)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多少。
本院认为,(一)关某原告黎某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原告黎某、黄某结婚后,原告黄某带黎某言跟随原告黎某一起生活,并将户口迁入原告黎某户。虽然户口簿与户主关某一栏中登记为“其它女儿”,但黎某言是未成年人,其跟随原告黎某共同生活,与黎某形成了继父、女关某。因此,原告黎某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关某本交通事故的责任如何分担问题。被告冯某驾驶机动车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有关某定,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在事故中存在过错;黎某言横过机动车道时没有没有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的有关某定,也是造成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在事故中也存在过错。因此,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冯某与黎某言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冯某的行为侵犯了黎某言的生命健康权,因此,对原告由于某某言的死亡导致的损失,被告冯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卢某是桂x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但被告卢某已于2011年9月8日将该车转让给被告冯某,被告冯某是该车实际车主,因此,被告卢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桂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有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阳光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因本交通事故属于某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因此,根据本案实际,不足部分由被告冯某按6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三)关某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多少问题。原告黎某、黄某提供的有关某城镇居住的证据形成证据链,能够证实原告黎某、黄某、黎某言常住地在平南城区。期间,原告黎某、黄某虽然曾经到广东务工,黎某言也曾经到惠州市X村小学读书,但是,黎某言假期返回平南城区居住,在广东居住没有连续性。因此,原告黎某、黄某曾经到广东务工,黎某言曾经到惠州市X村小学读书,不能改变其常住地在平南城区的事实。为此,原告的损失应参照2011年度《广西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此,原告的各项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41280元(17064元/年×20年)、丧葬费15921元(2653.50元/月×6月)、处理事故误工费435.24元(48.36元/天×9人次)、医疗费76.50元,共357712.74元。根据被告冯某的过错程度,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对原告的357712.74元损失,被告阳光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110076.50元;剩余某247636.24元,由被告冯某按6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由被告冯某赔偿148581.7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6000元,还应赔偿132581.7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110076.50元给原告黎某、黄某;
二、被告冯某赔偿132581.74元给原告黎某、黄某;
三、驳回原告黎某、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52元,减半收取272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20元,由原告黎某、黄某负担受理费326元,由被告冯某负担受理费2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2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某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某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某诉期限届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452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费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吴胜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子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