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金健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某人肖某某。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
被告长沙新时代某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某人刘某。
原告湖南金健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长沙新时代某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某审判员邵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代某书记员邓香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委托代某人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沙新时代某药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湖南金健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因原、被有业务往来,经2008年7月14日进行了财务对帐,被告认可欠原告货款x.5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x元货款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x.50元及利息4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长沙新时代某药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7月20日与被告长沙新时代某药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大输液市场经销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负责销售原告生产的输液瓶,双方对付款方式、销售区域、奖励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协议期限从2005年7月1日到2005年12月25日。2008年7月14日,被告出具对帐回执,承认截止当日我公司应付湖南金健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帐款人民币x.50元。2008年7月14日被告以转帐方式支付原告x元。其余货款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关于大输液市场经销协议书》、对帐单、付款凭证、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金健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长沙新时代某药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原告向被告提供协议约定的货物后,被告经双方对帐仍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50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沙新时代某药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不质证、不应诉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沙新时代某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金健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x.50元及利息(以x.5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从2008年7月15日计算到2010年7月12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6元,由被告长沙新时代某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某审判员邵力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某书记员邓香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