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女。
委托代理人韩清林,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某,又名杜X,男。
委托代理人刘彬,西峡县法律事务中心律师。
原告吕某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吕某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了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仓促成婚,婚后仅半年后被告的缺点便逐步暴露,赌博成性,经常夜不归宿,为此我多次劝说被告,被告非但不听,反而经常将我打的遍体鳞伤。后我与被告2002年一同到温州打工,2003年非典期间一同赶回,谁知被告仍不改正,无奈我于2004年再次外出上海打工,被告则在西峡县城打工,在我外出打工期间,我多次劝被告改邪归正,谁知被告不但不听,反而骂我。我无奈于2008年8月12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给我书写保证,表示痛改前非,并达成协议,我才于2008年9月8日撤诉。撤诉后不久我便再次外出打工直至2011年6月份孩子高考时回来,2011年6月11日夜,我和被告见面协商孩子上学一事,我们言语不和,被告上来夺我手机,夺手机过程中,被告将我左手打骨裂,手机也被摔坏,经诊断为:鼻骨骨折,左手关节脱裂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现我与被告三年来未在一起同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充分了解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我们恩爱有加,随着女儿的出生和成长更加增进了我们间的感情。婚后为琐事发生争执后我打过原告属实,但没有原告所述那么严重,原告说我赌博成性,夜不归宿,是夸大、虚构事实,为其离婚制造借口。2008年原告起诉离婚后,我到原告娘家去说和,原告父母不开门,原告嫂子领几个人过来将我的三根肋骨打断,构成轻伤,我住院一个多月,虽然这样,我仍百般忍让,希望与原告和好,后原告撤诉再次外出打工,后于2010年6月份回来一两天便再次外出,直至2011年6月份回来,我便找原告说和关系,谁知双方见面后,原告便破口大骂,我要看原告手机,原告不让看,我便夺原告手机,原告咬我胳膊,我便一只手打住了原告鼻子,后经派出所协商解决。我认为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若法院判决离婚,原告舅舅王伯定处有我们存款8400元,原告哥哥吕某青处有我们2001-2002年间的存款x元,这些存款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另外,为共同生活和家庭开支借我老表闫金超x元,这共同债务应由原告予以分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二人于1990年秋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92年1月2日(农历1991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1991年农历12月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1992年农历10月29日生女孩杜XX。婚后二人感情一般。2002年二人一同外出温州打工,至2003年非典期间赶回。2004年春原告到上海打工,2005年因原告看病回来一次便再次外出,被告则到西峡水泵厂打工,期间二人电话联系。2008年8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2008年8月19日,被告到原告娘家,被告自述意欲说和,但因言语不合,发生争执,被告受伤。2008年9月1日,双方为此次纠纷达成协议,原告于2008年9月8日撤诉。后不久原告再次外出上海打工,直至2011年6月份赶回,2011年6月11日夜,双方在西峡县X路体育场发生争执,造成原告吕某轻伤,2011年6月20日双方为此次纠纷达成协议。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双方认可一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砖木结构房屋两间,庭审中原告称不再要求对房屋进行分割,自己应分得的部分赠与给孩子所有。
关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原告称共同财产除房屋外,2003年买有100顶砖,2004年花x元买有地皮后由被告弟弟建房使用,无债权债务。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被告称共同财产除房屋外,原告经手在原告舅舅王XX处有基金会存款8400元,2001-2002年间二人有x元存款经原告手存在原告哥哥吕XX处,并提供了原告自己书写的账目清单一份。债务有借闫x元。对此原告称舅舅王XX处基金会存款仅有6400元,因2011年夏与被告发生纠纷已开支,并提供了2011年6月13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400元存款凭条一份;关于x元年代久了,为2003年买砖和2004年买地皮及孩子上学已完全开支;关于被告所述x元债务不存在。为此被告提供证人闫XX当庭证实:被告女儿上高中时借证人6000元,2008年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称经济困难,又借证人6500元。
双方女儿杜XX在接受法庭工作人员调查时称:自己2008年上高中时花有x元左右,是父亲支付,上高中三年,母亲多次支付费用,共付有1.7-1.8万元左右,剩下的钱是父亲支付,父亲支付有1.1-1.2万元左右。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08年和2011年双方发生纠纷的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400元取款凭条,被告提供的原告书写的x元账目清单、证人闫XXX当庭陈述及本院对女儿杜XX的调查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自2004年开始外出打工,打工期间联系较少,二人间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了解,致使2008年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为了缓和矛盾到原告娘家说和,但因言语不合说和未成,发生纠纷,纠纷调解后,二人并未冰释前嫌,和好如初,而是原告再次外出上海打工,长达近三年时间未回西峡,二人也未同居生活,已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010年6月份原告曾回家2天,并同居生活,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以原告回来无人看见为由提供不出证人和其他证据,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能认定双方同居情节;原告诉称共同财产中2003年买有100顶砖,2004年花x元买有地皮后由被告弟弟建房使用,要求分割,对此被告称买有80顶砖,后已卖掉为共同生活开支使用,买地皮的事不存在,原告又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此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经手在原告舅舅王XX处有基金会存款8400元,对此原告称存款仅有6400元,2011年夏与被告发生纠纷后已开支,但是2011年夏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所花费用被告已支付,原告又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认定8400元仍在原告处,应按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辩称债务有借闫x元,证人闫金超出庭予以当庭证实,况且与其女儿杜XX证实内容基本吻合,故此笔债务本院认定为双方的共同债务;被告辩称2001-2002年间二人有x元存款经原告手存在原告哥哥吕某青处,要求分割,并提供了原告当时自己书写的账目清单一份,原告称此x元2003年购砖及多年来孩子上学已开支,对此被告又无其他证据证实该款现仍存在,故被告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吕某与被告杜某离婚;
二、原告吕某向被告杜某支付在原告舅舅处存款8400元的一半4200元;
三、原告吕某向被告杜某支付所欠债务x元的一半6250元;
四、上述(二)、(三)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付清;
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洪豪
审判员陈涛
人民陪审员江明浩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胡豫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