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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39岁。

委托代理人刘江战,湖南风云(略)事务所(略)。

被告金某某,女,40岁。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符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粟振军和人民陪审员李寅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江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4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孩子;由于两人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亲朋好友多次规劝无果;2000年春节后,被告以外出打工为名离家出走,并且一直与家人没有任何联系,多年来都是原告一人抚养小孩和支撑家庭;现在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已名存实亡,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由原、被告双方各抚养一个小孩。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有关金某某、张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

2、雁镇婚字第(94)X号《结婚证》一份;

证据1和证据2,拟证明原、被告双方身份有关的事实以及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有关事实;

3、有关张某甲的《湖南省居住证》复印件一份;

4、2010年10月10日,张家界正山苗木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

5、2010年10月26日,张家界市永定区X街道解放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据3、证据4和证据5,拟证明原告张某甲于2009年2月份以来就一直居住在张家界市永定区X街道解放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事实;

6、有关张露倩、张艺辉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生育子女的情况;

7、2010年9月27日,浙江省乐清市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以下事实:(1)原、被告婚后居住在雁荡镇X村民委员会,(2)两人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关系不好,(3)因夫妻感情不好,金某某于2000年携带次子张艺辉外出打工一直没有回雁荡镇X村民委员会,并且至今下落不明,(4)2009年春节后,原告张某甲一人到湖南省张家界居住经商;

8、有关对陈某某、张某乙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以下主要事实:(1)原、被告双方婚后经常争吵,夫妻关系不好,(2)被告金某某于2000年离家后至今没有与家里联系,(3)2009年,原告张某甲一人来张家界居住经商以及与被告金某某没有任何联系的相关事实。

被告金某某没有到庭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有关的材料。

经审理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八份证据都是真实的、合法的,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某、证人证言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1992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在浙江省乐清市X镇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两人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为张露倩(现在浙江省乐清市X镇读书),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为张艺辉(该男孩已于2000年随被告金某某外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两人的夫妻感情不好;2000年,原、被告因做生意的事发生矛盾后,被告金某某遂赌气带着男孩张艺辉离家外出,并且至今下落不明;被告金某某外出后,原告曾多次找过被告,但都没有结果,现在原、被告双方已分居10年多时间;2009年2月,原告来到张家界正山苗木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打工,并一直居住在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X街道解放社区居民委员会;2010年10月27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0年11月24日向被告金某某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但被告却无正当理由拒不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没有添置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和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基本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虽属自主婚姻,但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后为家庭琐事经常吵闹,致使两人的夫妻关系不好,特别是从2000年被告离家出走后开始,原、被告双方就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在,双方因夫妻关系不好已分居10年多时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某和证人陈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7和证据8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关于“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的婚生子张艺辉已于2000年随被告外出,并且下落不明,而双方的婚生女张露倩一直是随原告居住生活,因此,原、被告离婚后,原告要求自己抚养张露倩,由被告抚养张艺辉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也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金某某离婚以及要求离婚后由原告抚养张露倩,由被告抚养张艺辉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对此均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金某某离婚;

二、子女抚养:原、被告的婚生女孩张露倩(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张某甲抚养至成年;原、被告的婚生男孩张艺辉(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金某某抚养至成年;原、被告双方对相对方抚养的孩子享有探视权。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符军

人民陪审员粟振军

人民陪审员李寅军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邓晓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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