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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郑州明泰建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33岁。

委托代理人马艳芹,河南君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明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第二村X组。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47岁。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州明泰建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艳芹、被告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11月份,原告开始向被告公司供煤并提供锅炉工,双方合作过程中,被告一再怠于支付原告货款,截止2009年9月9日,仍有x元货款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供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郑州明泰建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的实际欠原告货款的数额不是x元,应该是x元。同意按照x元进行支付,解决双方的纠纷。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份,原告开始向被告公司供煤并提供锅炉工,截止到2009年9月9日,有x元货款没有付给原告。诉讼中,原告提供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面载明:“今欠到李某某承包锅炉款陆万伍仟玖佰元整。刘某。09年9月9日。”诉讼中,被告称原告尚有500方的砖款未付,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没有提出反诉。

另查明,刘某系郑州明泰建材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认可刘某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的员工刘某于2009年9月9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被告对此欠条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x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由于原、被告并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从被告处拉取500方砖,但被告未提起反诉,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明泰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8元,由被告郑州明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贤

审判员任司辉

人民陪审员杨小萍

二0一0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蒋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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