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商丘市永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睢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商丘市永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福出租公司)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商丘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8日在本院新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福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都邦保险商丘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福出租公司诉称:2007年10月16日,刘某才乘坐聂忠峰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x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才受伤,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737.52元。河南省虞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的司机聂忠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已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的数额向刘某才赔偿3500元。该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索赔无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都邦保险商丘分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3500元。
被告都邦保险商丘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在2007年10月16日,已过诉讼时效,且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依据,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永福出租公司要求被告都邦保险商丘分公司赔偿35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永福出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财产保险发票,保险单,(2010)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都邦保险商丘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10月16日,聂忠峰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x号出租车(车上乘车人有杨某领、刘某才、李某忠、胡秀英)发生交通事故。经河南省虞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聂忠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杨某领、李某忠、胡秀英、刘某才无责任。原告已对乘车人杨某领、李某忠、胡秀英、刘某才进行赔偿,其中经河南省虞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经驾驶员聂忠峰之手赔偿给刘某才3500元。原告为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核定载客数4人,每人责任限额x元,累计责任限额x元。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合同期限内。经过多次诉讼,至今年8月份,被告仅就乘车人杨某领、李某忠、胡秀英的损失对原告进行了相应的赔付。虽经原告多次索赔,被告未就乘车人刘某才3500元的损失对原告进行赔付。
本院认为:原告永福出租公司与被告都邦保险商丘公司之间所鉴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所投保车辆豫x号出租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在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依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要求赔付的人数包括刘某才在内,也未超过投保核定载客数,原告要求其赔偿给刘某才3500元亦未超过每人的责任限额x元。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多次诉讼,至今年8月份,被告才就乘车人杨某领、李某忠、胡秀英的损失对原告进行了相应的赔付,就乘车人刘某才的损失,原告也多次索赔,足见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乘车人刘某才的损失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商丘市永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支付给豫x号出租车乘车人刘某才的赔偿款3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青田
审判员刘某华
人民陪审员祁利伟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陈潇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