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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4月12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监视居住(略)。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1日19时许,徐德良(已判处刑罚)与马XX电话约定,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附近卖给马XX5包黄某。当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徐德良携带5包黄某到平等街北头社区附近与马XX见面,后赵某将其裤子口袋里的5包黄某交给马XX,马XX交给其现金500元。当三人行至平等街饭店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徐德良身上提取毒资500元,从马XX身上提取土黄某粉末5包。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黄某粉末5包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共重1.7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款、赃物照片、上缴毒品单据、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检查笔录、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东大街派出所工作说明、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材料、到案经过、中信中原汽车有限公司医院诊断证明书、年龄证明、同案犯徐德良供述、证人马XX证言、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赵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赵某系初犯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故本院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艺伟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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