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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又名赵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谈新红,西安市X区X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赵某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谈新红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其与被告冯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0年1月18日登记结某,婚后生有一个男孩取名冯X。原、被告婚后经常吵闹,无法共同生活,2010年1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回家后双方仍和原来一样吵闹,原告无法在家中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冯某辩称,其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1月18日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有一个男孩取名冯X,婚后关系还可以。2008年原、被告收支分离后,原告曾起诉离婚,经调解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表示:1、同意与原告离婚;2、诉讼费由原告负担;3、原告于2011年6月喝农药之事不是被告所逼,看病所花的费用由原告归还被告;4、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应负担孩子的抚养费;5、2011年2月借的x元由原告负责偿还;6、婚后所盖的三间平房归被告所有,盖房所欠的债务全部由被告负责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1月18日登记结某,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个男孩取名冯X,孩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关系一般,2008年起双方收支分离,夫妻关系开始发生变化。原、被告婚后盖有三间平房,盖房时欠有外债。原告曾于2010年1月20日起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但双方关系没有改善。2011年2月,原告借本村村民冯XX人民币x元至今未还。2011年6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喝农药被及时抢救。2011年6月28日原告再次起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1、同意与原告离婚;2、诉讼费由原告负担;3、2011年6月喝农药之事属实,但不是被告所逼,看病所花的费用由原告归还被告;4、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应负担孩子相应的抚养费;5、2011年2月借的x元由原告负责偿还;6、婚后所盖的三间平房归被告所有,盖房所欠的债务全部由被告负责偿还。庭审中,原告除对被告的第3项意见有异议外,对其余均予以同意,并愿意从2011年9月1日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00元,付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无法达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某、结某某等证据载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本应相互关心,和睦相处,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均未能正确对待,2008年起双方收支分离,夫妻关系开始发生变化,原告曾于2010年1月20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但双方关系没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就孩子的抚养问题、婚后所盖的三间平房的归属、2011年2月所欠外债x元及盖房所欠外债的清偿事项,原、被告的处理意见一致,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要求原告归还2011年6月看病所花的费用,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为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赵某与冯某离婚。

二、孩子冯X由冯某抚养,赵某从2011年9月1日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00元,付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

三、2011年2月借冯XX债务x元由赵某负责偿还。

四、婚后所盖的三间平房归冯某所有,盖房所欠的外债由冯某负责清偿。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孟娜

代理审判员马煜

人民陪审员马清杰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刘东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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