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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王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6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现年25岁。因我们双方性格不和,被告经常动手打我,严重时将我的手打坏,今年被告连续打我三次,打完后不让我回家,无法维持正常的家庭生活,请求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讲的不对,我根本没有打原告,我们吵架是因为我下夜班后找不到她才吵的架,原告的手坏了是干活累的,她说我们感情不和是虚构的,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10月1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婚生一名男孩25岁。近几年双方因生活琐事时常争吵打架,原告遂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被告答辩状、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龄较长,婚后感情尚好,虽然近几年双方时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打架,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程度,只要双方相互克制自己的缺点,该婚姻家庭仍可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宋德福

审判员原有江

审判员董仁成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董辉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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