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方明。
被告华北制药集团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英,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华北制药集团销售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王某甲于2006年9月26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487.5625万元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庭审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英、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1年4月6日被告与中国药材郑州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签订供货合同后,被告履行了与郑州公司签订的其他供货合同,被告至今却未履行2001年4月6日与郑州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中先行供货的义务,按合同约定,被告已构成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从2004年9月30日起算至2006年9月30日止,被告应支付郑州公司的违约金为487.5625万元;从2001年4月6日被告与郑州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备注”第2条约定的内容能证明,郑州公司在合同中享有的向被告索要违约金的权利,已由原告享有;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使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487.5625万元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北制药集团销售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所出具的合同根本不存在,是我方的空白合同流失到原告手中。我方不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甲在举证期内及鉴定过程中提供证据二份,以证明诉讼理由成立。(证据内容详见庭审质证部分)
1、2001年4月6日的供货合同一份。
证明签订合同单位是中国药材郑州公司,供货方是被告华北制药集团销售有限公司。中国药材郑州公司在本合同中享有违约金追诉权,由中国药材郑州公司新药特药采购供应站王某甲个人享有。供货单位未按时交货,每逾期一天支付合同总额千分之一违约金。
2、2000年3月14日的供货合同。
证明该合同供货单位印章和第一份印章是一致的,与被告华北制药集团销售有限公司的印章相同。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华北制药集团销售有限公司于2000年起用销售合同版本已经变更,华北制药集团销售有限公司的销售合同都有编号,而该合同编号处为空白,且该合同原来的复印件加盖的是公章,看到原件后才知道订货方是中国药材郑州公司,提出对该合同进行鉴定。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不能证明第一组证据中出示的合同是真实的,这没有关联性。
被告华北制药集团销售有限公司在举证期内及鉴定过程中共提供证据三份,以证明诉讼理由成立。
1、2001年华北制药集团销售有限公司在郑州的办事处所签的合同,包括中国药材郑州公司新药特药采购处签订的合同,没有与原告个人签过合同。
证明第一2001年合同版本已经变更,2000年与2001年合同不相同,原告提供2001年合同系伪造。第二所有的合同都有业务员签名,且有办事处经理对合同进行审核。第三所有合同都有编号。第四合同都是针对具体签订多少货物,并不跨越时间,大部分都现场提供合同上有一栏写明的有效期限,是单独一联,最长不超过2个月。
2、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石法民五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冀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主要证明王某甲及其挂靠的中国药材郑州公司新药特药采购供应站均欠华北制药集团销售有限公司药品款项。且在诉讼期间,王某甲及其采购站从未主张过履行2001年4月6日的合同,也未主张抵消欠我方的钱。
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郑民三初字第171-X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
主要证明王某甲曾重复起诉,被裁定驳回起诉,在当时起诉审理中原告未提出违约金的履行,也未主张履行。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第二被告提交的合同只能证明被告提供的合同有编号,不能证明被告方与业务单位所签的全部合同都有编号,合同有无编号并不影响2001年4月6日合同的效力。第三合同是否有双方代表的签字,是依据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如果双方没有约定需方和供方签字,而需方和供方没有签字也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那么合同有无需方和供方的签字都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被告以2001年4月6日合同无需方代表的签字来说明合同无效和伪造的理由不能成立。
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审理的内容是货款纠纷,该两份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郑州中院的民事裁定书的内容与审理内容均不包括2001年4月6日的合同。被告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作为证据使用推定本案2001年4月6日的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
本院根据举证及诉辩意见确认如下事实,2001年4月6日加盖有中国药材郑州公司作为需方与华北制药集团销售有限公司印章作为供方签订供货合同一份。该合同标的为x元,该合同注明:“①货到订货单位验收合格后付款,每逾期交货一天,支付千分之一合同总额的违约金。②订货单位在合同中的违约金追索权,由中国药材郑州公司新药特药采购供应站王某甲个人享有。③合同双方盖章生效,2001年4月1日合同作废。合同如有纠纷,由订货单位所在地法院管辖。”。
诉讼中,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华北制药集团销售有限公司供货合同上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华北制药集团销售有限公司供货合同上合同专用章(1)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初检,检材字迹及印文不具备形成时间鉴定条件。
本院进一步委托该鉴定中心对华北制药集团销售有限公司供货合同上合同专用章(1)与被告华北制药集团销售有限公司在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分局备案的合同专用章(1)是否一致进行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6月24日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08]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载明:“订货方‘中国药材郑州公司’、供货方‘华北制药集团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日期为2001年4月6日的《华北制药集团销售有限公司供货合同副本》上加盖的‘华北制药集团销售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印文与1997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内同名印文样本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与1998年度、2002年度、2003年度、2004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内同名印文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本院组织双方对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08]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被告华北制药集团销售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请求对王某甲提供的2001年4月6日的合同文本上的字迹进行重新鉴定。
另查明,中国药材郑州公司与王某甲系个人承包关系,中国药材郑州公司系王某甲个人投资经营管理。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石法民五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冀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解决的纠纷是王某甲欠华北制药集团销售有限公司货款的诉讼。
本院(2005)郑民三初字第171-X号民事裁定处理的是王某甲认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石法民五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冀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货款的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华北制药集团销售有限公司对原告王某甲提供2001年4月6日的供货合同是否成立提出异议,认为该合同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立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王某甲提起诉讼,有明确的原告、被告、当事人的名称、标的和数量。经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华北制药集团销售有限公司供货合同上合同专用章(1)与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分局备案的合同专用章(1)是否一致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载明:“‘订货方中国药材郑州公司,供货方华北制药集团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日期为2001年4月6日的《华北制药集团销售有限公司供货合同副本》上加盖的‘华北制药集团销售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印文与1997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内同名印文样本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和鉴定结论,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提供的2001年4月6日的供货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华北制药集团销售有限公司认为该供货合同不能成立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纠纷是否已经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处理,从被告华北制药集团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石法民五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冀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看,该案是本案的被告华北制药集团销售有限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中国药材郑州公司、中国药材郑州公司新药特药采购供应站、王某甲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解决的是该案三被告欠该案原告华北制药集团销售有限公司的欠款纠纷,而不是本案争议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承担违约责任的纠纷,两个诉讼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诉讼,故对被告华北制药集团销售有限公司认为该纠纷已经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全部进行了审理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甲是否以要求被告华北制药集团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为由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本院(2005)郑民三初字第171-X号民事裁定书诉讼主体看,该案的原告是中国药材郑州公司新药特药采购供应站要求该案被告华北制药集团销售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新特药采购供应站多支付的货款及利息。从该裁定书审理的结果看,该案原告新药特药采购供应站要求该案被告华北制药集团销售有限公司返还多支付的货款,已经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新特药采购供应站就同一事实、同一诉讼标的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定驳回中国药材郑州公司新药特药采购供应站的起诉。故被告华北制药集团销售有限公司认为原告王某甲曾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华北制药集团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被裁定驳回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某甲提供的供货合同中约定追索违约金归王某甲个人是否违法,从被告华北制药集团销售有限公司提交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冀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看,王某甲与中国药材郑州公司的关系是承包关系,在与被告华北制药集团销售有限公司发生业务过程中,中国药材郑州公司并没有投资,因此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华北制药集团销售有限公司发生业务的收益归王某甲个人所有并不违法。被告华北制药集团销售有限公司认为追索违约金归王某甲个人所有属违法行为,于法无据,对此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华北制药集团销售有限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因被告提出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的四种情形,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数额的确定,因双方在供货合同中约定,若供货单位未按时交货,每逾期交货一天,支付千分之一合同总额的违约金,本合同的总额为x元,从2004年9月30日到原告起诉时共计730天,违约金应为x元,但原告王某甲起诉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应予支持,其余部分应视为原告王某甲放弃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北制药集团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违约金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华北制药集团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x元,并将诉讼费凭证交至本院。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某斌
审判员马增军
审判员李继军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李丽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