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系毛某某之妻。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熊绍文,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冉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冉某福,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略)。
原告侯某某、毛某某诉被告冉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田某、代理审判员田某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毛某某及委托代范某某、田某某、熊绍文,被告委托代理人冉某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7日将喂养的110箱蜜蜂从兴隆土坪迁回酉阳县城,停放在城南石家大院靠城东大道路边围墙下的空地上。由于被告投放农药“灭扫利”将二原告喂养的蜜蜂全部毒死。为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冉某某辩称,被告冉某某没有对原告所喂养的蜜蜂实施投放农药的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赔偿的x缺乏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某某、毛某某于2009年10月27日将自己饲养的蜜蜂从酉阳县X镇X村迁至酉阳县X镇城南石家大院靠城东大道路边围墙下的空地上饲养。同年的11月2日发现自己所饲养的蜜蜂大量死亡,并调查发现,系被告冉某某投放农药“灭扫利”有关,并于次日向酉阳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报案。经城南派出所干警在同年的11月3日11时45分对酉阳县X镇X路(现城东大道)城南石家大院靠城东大道路边围墙下所饲养的蜜蜂现场勘验结论为:侯某某饲养的蜜蜂约110箱,靠围墙一字排开,蜂箱上均有黑色胶纸覆盖,蜂箱以及周围有大量蜜蜂萦绕,蜂箱内及空地上四处可见大量死亡蜜蜂尸体和即将死亡的蜜蜂,暂时无法估量实际损失。
另查明,被告冉某某现居住于酉阳县X镇X路X号(距离原告饲养蜜蜂地不足一百米)。2009年10月30日被告发现自己所饲养在自家天楼的蜜蜂不断被外来蜜蜂咬死和抢走蜂蜜,被告为防止外来蜜蜂咬死自已饲养的蜜蜂现象,并在自家天楼上四个角处放置了四个容器,容器内用蜂蜜和农药“灭扫利”兑上后毒死外来蜜蜂。被告为了保护自己的蜜蜂并将蜂箱入口处用泥土堵住,又于2009年11月3日将蜜蜂全部运到铜鼓乡放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公安局询问笔录,照片,酉阳县畜牧兽医局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为了保护自己蜜蜂不受损失,将自己蜂箱的入口用泥土封上,并用四个容器装好农药“灭扫利”兑上蜂蜜后放在天楼上引诱外来蜜蜂的行为,其结果应当知道会对他人饲养的蜜蜂会造成损害。原告的110箱蜜蜂死亡系被告投放的农药“灭扫利”所至,被告的侵权行为成立。原告饲养蜜蜂多年,应深知蜜蜂的习性,原告对其饲养蜜蜂疏于管理,是本案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之一,原告对本案的损害结果有一定过错,可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应承担40%的责任为宜。根据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畜牧兽医局畜牧师对当前每脾蜜蜂的市场售价80—120元之间,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的110箱蜜蜂死亡(共计1420脾)本院认为每脾蜜蜂80元为宜。原告的请求部分成立,本院相应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冉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侯某某、毛某某x元。
二、驳回原告侯某某、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冉某某负担2000元,二原告各自承担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陈勇
审判员田某
代理审判员田某明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朱芸